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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303民初406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钟广州与惠州市光耀城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广州,惠州市光耀城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03民初4062号原告:钟广州,男,汉族,1974年8月13日出生,住址:江西省瑞金市。被告:惠州市光耀城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惠阳区秋长镇。法定代表人:郭耀名。原告钟广州与被告惠州市光耀城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耀城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广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光耀城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广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交房义务,并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到原告名下;2、判令被告因逾期交房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暂计至2016年11月28日,具体赔付按已交总款项的每日万分之一计算,支付违约金共计27617.23元)。保留继续追诉自2016年11月28日起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的全部违约金及其它违约和损失的一切权利。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3年8月8日与被告惠州市光耀城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被告所开发的位于惠州市惠阳区××地××百万花城第×期×组团×栋×单元×号房,购房金额为人民币396230元,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按照合同第八条的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12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同时合同第九条约定,逾期超过90天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在收到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3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房款的2%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截至原告起诉之日,原告仍未收到被告的收房通知书,被告也未向原告书面说明无法按期交房的原因,原告所购的房屋处在断断续续的施工中,施工极为缓慢,原告认为,被告迟延交房不存在约定的免责事由,违约事实明显,给原告带来了金钱及时间上的多重损失,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履行合同规定的交房义务,并按照每日万分之一的比例支付违约金。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工商登记信息;2、商品房买卖合同;3、购房收据;4、原告身份证;5、个人贷款支付凭证;6、个人住房借款合同。被告光耀城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向惠州市惠阳区房产管理局查询房产登记情况的复函。经开庭质证,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根据上述已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庭审笔录等进行综合予以认定,并将采信的证据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光耀城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内含附件四:补充协议),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光耀城公司购买涉案房屋,由被告代办过户手续,过户相关费用均由原告承担,并对原告所购买的楼房、房屋价款、交房日期、违约条款等进行约定(具体房号、约定的总价款详见列表),其中第九条约定“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除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1、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1)逾期不超过9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2%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向被告光耀城公司支付全部房款396230元及契税3968.24元。被告光耀城公司至今未向原告交付涉案房屋,也未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至原告名下,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诉请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将涉案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并协助原告将房产权属变更到原告名下等等。列表如下:原告花园房号约定交房日期及总价款合同签订日期实际付房款情况及实际交楼时间有无被查封、网签黄丹百万花城花园×期×组团×幢×单元×层×号房总房价款为396230元;2014年12月30日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已付全部房款;未交楼已网签,已办理预告及预告登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光耀城公司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附件,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已经依约支付全部房款及相关费用,但被告光耀城公司未按照合同的约定交付涉案房屋给原告并未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至原告名下,因此原告诉请被告光耀城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交房义务并将涉案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至原告名下,理由充分,本院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逾期交房违约金问题,虽然原被告约定交房日期为2014年12月30日前,而被告光耀城公司一直未交付涉案房屋,属于逾期交房,按照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之约定被告光耀城公司应支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以已付房款396230元为基数,每日按0.01%的标准从2014年12月31日起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光耀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按缺席论处。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惠州市光耀城投资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验收合格的涉案百万花城×期×组团×幢×单元×层×号房屋交付给原告钟广州,并将该涉案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至原告钟广州名下;被告惠州市光耀城投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钟广州逾期交房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以396230元为基数,每日按0.01%的标准从2014年12月31日起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658元,由被告惠州市光耀城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梁东辉人民陪审员林冠超人民陪审员钟秋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毛世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