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清民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原告史全英诉被告濮阳市宏都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全英,濮阳市宏都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民初字第137号原告:史全英。被告:濮阳市宏都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清丰县大屯乡裴营村。法定代表人:李志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库增民,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史全英诉被告濮阳市宏都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史全英于2013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王旭栋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曹新景、人民陪审员焦伟参加评议,分别于2013年7月26日、2013年8月2日两次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史全英、被告宏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库增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全英诉称:从2011年下半年起,原告给被告宏都公司供应矿粉,双方约定单价每吨205元,卸货后按被告方的磅单结账付款。2012年5月23日,原告给被告送矿粉一车,被告过磅单数量39.5吨,一直未付款。后又送矿粉一车,被告付了部分款,欠4500元未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2618元及利息378.54元。被告宏都公司口头辨称:原告所提交的045597号收据字迹模糊,且条上的名字不是原告,与原告无关。原、被告没有约定利息,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不应支持。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两份证据,分别为:2012年5月24日的收据一份,单号为045597,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8118元;2012年9月4日的收据一份,单号为0173982,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4500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2012年9月4日的单号为0173982的收据一份没有提出异议,对2012年5月24日单号为045597的收据一份有异议,认为这份证据原件字迹模糊,条上的名字不是原告,与原告无关。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单号为0173982的收据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该证据直接写明被告下欠原告货款4500元,故被告于2012年9月4日欠原告货款45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提交的单号为045597的收据上面显示的部分内容字迹模糊,收款人签名看不清楚,但下列文字可以辨别清楚:“2012年5月24日,今收到矿粉(冀DJ17**)39.6吨,收款人处有签字(字迹无法辨认)。”因为该收据为印刷单据,收款人处的签字人应为被告公司的收货经办人,虽然字迹模糊看不清楚,但该单据上面濮阳市宏都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公章可以辨别清楚。从以上记载内容来看,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宏都公司于2012年5月24日收到原告的矿粉39.6吨。根据以上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以下事实可以认定:2012年5月22日,原告史全英给被告宏都公司送矿粉一车,直到2012年9月4日按照每吨205元的价格结算,付原告史全英现金2000元,下欠原告4500元至今未付。2012年5月24日,原告史全英给被告宏都公司送矿粉一车,重量39.6吨,至今未结算。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史全英为出卖人,被告宏都公司为买受人,买卖的标的物为矿粉。原告将矿粉送到被告的厂区,原告系完成了自己的交付标的物的义务,给原告结算货款是被告的义务。原告2012年5月22日所送的矿粉一车,虽然已经结算,尚欠货款4500元未付。原告2012年5月24日所送的矿粉一车,至今没有结算。按照每吨205元的价格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118元。两笔货款相加,共欠原告货款12618元,依法应予清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378.54元的诉讼请求,因买卖双方并没有约定,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应当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濮阳市宏都混凝土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史全英货款12618元。二、驳回原告史全英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濮阳市宏都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旭栋审判员 曹新景陪审员 焦 伟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郝 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