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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商初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叶文龙与杨水龙、王永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杨某某,王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商初字第372号原告:叶某某。委托代理人:郑杰、朱锦华。被告:杨某某。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杨维忠。原告叶某某为与被告杨某某、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震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3年7月9日,经原告申请,本院追加王某某为本案被告参与诉讼。同年8月8日,本院对该案做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叶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郑杰、朱锦华,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维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叶某某起诉称,原告系衢州市柯城某陶瓷经营部业主,从事陶瓷经营业务。2012年6月8日,俩被告向原告订购陶瓷产品,合计金额14022元。原告于2012年6月9日即按约向被告交付约定的产品,履行了交货义务。但之后,俩被告却一直拖延支付货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依法判令俩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14022元;2、本案诉讼费由俩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答辩称,1、原告与被告王某某不存在买卖关系,被告王某某在2012年6月8日未向原告订购价值14022元的陶瓷产品,也未收到原告产品;2、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王某某已经签收原告的产品;3、俩被告曾为雇佣关系,但之后被告王某某解雇了被告杨某某,且从未授权被告杨某某进行装修材料采购。被告杨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过原告叶某某及被告王某某的陈述与答辩,本院归纳争议为:被告王某某与原告是否存在陶瓷买卖关系;被告王某某是否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原告叶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出示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系衢州市柯城某陶瓷经营部业主;2、衢州市柯城某陶瓷经营部销售单原件一份,首先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陶瓷买卖关系,其次证明买卖陶瓷的价款为14022元,最后证明原告已向俩被告履行交货义务的情况。被告王某某对原告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中并无被告王某某的签字,与被告王某某并无关联性。被告杨某某未到庭进行质证。被告王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出示证据:销售清单原件两份,证明被告王某某自己购买装修材料,并未委托被告杨某某购买的事实。原告对销售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销售清单仅能证明该笔装修材料系被告王某某个人购买,并不能否认曾委托被告杨某某购买材料的可能性。被告杨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杨某某未到庭进行举证、质证,应视为其自动放弃对原告证据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的证据1系原件,且被告王某某对此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1予以认定,原告的证据2为原件,但该份证据上仅有被告杨某某的签名,并无被告王某某的签名,故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向被告杨某某供应陶瓷货款共计14022元,对原告的其他证明对象不予认可。对被告王某某提供的销售清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但不能证明被告王某某的待证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衢州市柯城某陶瓷经营业主,从事陶瓷经营业务。被告杨某某曾为被告王某某的雇员。2012年6月,被告杨某某与原告联系,到原告处购买陶瓷产品共计14022元。同年6月9日,原告向被告发货,被告杨某某在销售单上注明“货收到款没付”,并在其下签名,销售单上并无被告王某某之签名。后原告向被告催请支付货款,但被告却未能予以清偿,故此纠纷成讼。另,在庭审过程中,被告王某某否认其授权被告杨某某进行装修材料采购,并未对该笔货款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杨某某是否有被告王某某授权,代表其购买装修材料。本案被告王某某自认被告杨某某曾为其管理装修住房卫生间,但装修所需材料并未授权被告杨某某采购。原告提供的销售单上仅有被告杨某某签字,并无被告王某某的签字确认,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两被告之间存在授权委托关系,而俩被告的行为表现亦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对于被告杨某某的无权代理行为,被告王某某并未予以追认,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某某在销售单上签字确认收货,并未对货款提出异议,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杨某某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叶某某货款1402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震婕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吴 正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