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民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原告林章荣诉被告农行柳邕分理处、农行柳江县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章荣,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江柳邕分理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江县支行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民初字第174号1原告林章荣,男,1977年2月1日生,汉族,福建省莆田市人,柳江县多福珠宝金行业主,住柳江县拉堡镇柳西路**号丰泽盛景广场**栋****号门面。身份证号:3503211977********。委托代理人韦武仕,柳江县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江柳邕分理处(简称农行柳邕分理处)。住所地:柳江县拉堡镇柳堡路***号。负责人韦少学,该分理处主任。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江���支行(简称农行柳江县支行)。住所地:柳江县拉堡镇柳东路***号。负责人谈颖雯,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熊明福,男,1965年2月5日生,壮族,农行柳江县支行职员,住柳江县拉堡镇柳东路***号。委托代理人韦力,男,1966年10月16日生,壮族,农行柳江县支行职员,住柳江县拉堡镇柳东路***号。原告林章荣诉被告农行柳邕分理处、农行柳江县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韦炳远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周璇、覃姣红参加的合议庭,于同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侯海丽担任记录。原告林章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韦武仕,被告农行柳邕分理处负责人韦少学,被告农行柳江县支行委托代理人熊明福、韦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自2009年开始做珠宝黄金生意,现在柳江县拉堡镇柳西路52号丰泽盛景广场17栋1-11号门面经营柳江县多福珠宝金行。为方便经营存款,原告于2010年10月11日与被告农行柳邕分理处签订一份《单位银行结算帐户管理协议》,经被告农行柳邕分理处和中国人民银行柳江县支行审核同意,原告在被告农行柳邕分理处开立了单位银行结算帐户,帐号:20131201040002277。2011年2月16日被告农行柳邕分理处为原告珠宝行安装一台P**机具(即刷卡机),9月5日,原告按每克406元的价格分别销售一条26.4克金项链和一枚6.19克戒指,合计款项为13230元,顾客在持卡人处签名:刘小清,并刷卡交易成功,刘小清卡内的存款13230转存入原告在被告开户帐号内,成为该笔交易销售货款,被告从13230元货款中按2%扣出手续费264.60元,尚有12965.40元货款在原告在农行柳邕分理处帐号内,属于原告私人款项。2012年9月25日、26日,被告分别以错帐和冻结为由,���行从原告帐号中扣划去4708.46元和8256.94元合计为12965.40元。为此,原告多次口头要求被告返还被扣划款项,被告均以等待上级处理为由,至今未返还。原告认为,被告违反规定扣划原告款项,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存款12965.4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电脑咨询单两份,拟证明二被的主体资格;2、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开立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申请经审批在被告农行柳邕分理处开立其珠宝金行银行结算账户;3、现金缴款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支付P0S机具保证金500元;4、2012年9月5日多福金行保证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销售金项链、金戒指货款合计13230元;5、2012年9月5日农行客户回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农行柳邕分理处从原告��售金项链、金戒指货款13230元中扣除手续费264.6元后,通知原告销售余额为12965.4元;6、柳江县多福珠宝金行刷卡消费凭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刘小清持卡消费13230元;7、解冻通知书、冲正业务回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柳邕分理处分别两从原告珠宝金行结算账户中扣划存款合计12965.4元;8、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是柳江县多福珠宝金行业主,在被告农行柳邕分理处开立该珠宝金行基本存款账号为20131201040002277。二被告共同辩称,2012年9月5日,原告在其珠宝金行受理刷卡消费业务时,未按规定核对消费者在签购单上的签名与持卡人姓名拼音及性别是否相符,让一男子“刘小清”用一张卡号为6228370002118990,持卡人记录为“LI/XUELINGMS”(黎雪玲女土)的假信用卡透支消费,造成被告资金损失。原告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签订《特约商户受理人民币卡协议》的相关规定,构成违约,被告按该协议规定从原告的结算账户扣回12965.4元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中国农业银行广西分行新开商户申请表、原告身份证、柳江县多福珠宝金行税务登记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特约商户受理人民币卡协议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申请为其珠宝金行办理以银行卡受理终端机具受理人民币卡业务;2、光盘一张、柳江县多福珠宝金行刷卡消费签购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受理银行卡消费业务时,信用卡载明持卡人是一女士,消费者却是一名男子而没有拒绝刷卡消费,违反协议关于持卡人和消费人必须一致的规定,导致被告受到损失;3、报警回执复印件、信用卡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否认交易声明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卡号为6228370002118990信用卡持有人是黎雪玲女士,“刘小清”在原告的珠宝金行用伪造的信用卡消费;4、“特约商户受理银行卡条款”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该条款是《特约商户受理人民币卡协议》的附件,原告受理银行卡消费业务违反信用卡受理规范的规定。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2、3证据无异议,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元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双方签订的《特约商户受理人民币卡协议》没附有“特约商户受理银行卡条款”,该条款对原告没有约束力。本院认为,在《特约商户受理人民币卡协议》第九条第1款中规定“特约商户受理银行卡条款”是《特约商户受理人民币卡协议》的附件,与该协议具有同等效力,故该条款对原告具有约束力,本院对被告证据4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农行柳邕分理处隶属于被告农行柳江县支行的非法人二层机构。原告是柳江县多福珠宝金行业主,其为该珠宝金行在被告农行柳邕分理处开立了账号为20131201040002277的基本存款账户,之后,原告与被告农行柳江县支行签订一份《特约商户受理人民币卡协议》,为20131201040002277账号安装一套P0S机具受理人民币卡业务,并同意按2%标准向被告农行柳江县支行支付人民币卡交易手续费。2012年9月5日下午,一男子到原告的珠宝金行用一张卡号为6228370002118990,持卡人记载为“LI/XUELINGMS”的“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于17时许刷卡支付购买一条金项链和一枚金戒指的货款共计13230元,之后,该男子在消费签购单上签名“刘小清”。原告在受理银行卡消费时,没有核对该男子签名“刘小清”是否与信用卡签名条预留的签名及持卡人姓名及性别拼音“LI/XUELINGMS”相一致,违反了《特约商户受理人民币卡协议》及其附件“特约商户受理银行卡条款”的相关规定。“刘小清”刷卡消费完成,被告农行柳邕分理处即按照《特约商户受理人民币卡协议》的约定扣除2%交易手续费264.6元后,将剩余货款12965.4元汇入原告珠宝金行20131201040002277账户,并书面通知原告。同日17时11分,在广州的持卡人黎雪玲女士手机接收到信息:卡号为6228370002118990的“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于2012年9月5日17时11分4秒,在广西柳江县多福珠宝金行刷卡消费13230元。该女士随即向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中心查询后否定交易,并于当日17时49分持6228370002118990号“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到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登峰派出所报案。为此,被告农行柳邕分理处于同月25日通知原告扣划款项,要从珠宝金行20131201040002277账户扣划回12965.4元,并分别于同月25日、26日从20131201040002277账户扣划4708.46元,另从原告本人账户扣划8256.94元,扣划款合计12965.4元,并书面通知原告。原告经多次要求二被告返还被扣划存款未果,遂诉至本院,酿成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特约商户受理人民币卡协议》及其附件“特约商户受理银行卡条款”,内容真实,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依法行使权利,严格履行义务。原告在受理银行卡消费业务时,未认真核对消费者在签购单上的签名与信用卡签名条预留的签名及持卡人姓名及性别拼音是否相符,致“刘小清”刷卡消费得成,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责任;而被告农行柳邕分理处,在未经原告同意,又无有效证据证明“刘小清”所用农行信用卡之真伪的前提下,从珠宝金行账户及原告本人账户内扣划销售存款,无法律依据和合同约定,亦侵害了原告合法权利,应当返还。被告农行柳江县支行依法应当对其下属被告农行柳邕分理处所负本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被扣划款12965.4元,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所称的权益受损,可另行依法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江柳邕分理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江县支行于本案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林章荣12965.4元。本案受理费124元(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并连同本案债务支付给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按时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三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韦炳远人民陪审员 覃姣红人民陪审员 周 璇二0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侯海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