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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钱民初字第42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张贤国与洪利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贤国,洪利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钱民初字第428号原告:张贤国。委托代理人:李忠良。被告:洪利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负责人:黄孟军。原告张贤国诉被告洪利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金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3年7月2日申请撤回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的起诉,同时追加人财保险为被告,本院已予以准许。原告张贤国的代理人李忠良、被告洪利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财保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贤国诉称,2012年9月28日,被告洪利刚驾驶浙D×××××轿车在途径杨江公路杨汛桥镇上孙村地方时,与原告驾驶的浙D×××××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洪利刚负主要责任。另事发时,肇事机动车在被告人财保险处投保。现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洪利刚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162116.20元;2、���告人财保险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洪利刚对原告陈述的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警队的责任认定情况无异议,认为原告主张的部分费用过高,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对被抚养人父母的生活费,不应该主张。被告人财保险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8日19时30分,被告洪利刚驾驶浙D×××××轿车在途径杨江公路杨汛桥镇上孙村地方时,与原告驾驶的浙D×××××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洪利刚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贤国负次要责任。原告先后在绍兴县中心医院住院、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24280.36元。2013年3月18日,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头部挫裂伤及左胫骨平台骨折、内侧副韧带损伤,经治疗,遗有右面颊部瘢痕形成等,面积6cm2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遗留左膝关节活动功能部分受限,致一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因交通事故所致损伤的误工时限拟至伤残评定日前一天、护理时限拟定为3个月、营养时限拟定为3个月。2012年12月11日,绍兴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认为原告摩托车修理费用为25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及部分交通费用。原告之子张圣洋出生于2009年6月21日,系农村居民。肇事机动车在被告人财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有不计免赔率覆盖,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鉴定费票据、户籍证明、家庭人口证明、保险单、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报告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等。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4280.36元(已扣除伙食费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20元/天×19天)、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误工费18670元(40087元/年÷365天×170天=18670.66元,原告主张18670元)、护理费9884.47元(40087元/年÷365天×90天)、残疾赔偿金69100元(34550×10%×20)及被抚养人张圣洋生活费为7145.60元(10208元/年×10%×14年÷2人)合计76245.6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合计139060.43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合计122000元。不足部分17060.43元,因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按下列原则处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本院确定被告洪利刚和原告按70%和30%分担。被告洪利刚应承担部分11942.30元(17060.43元×70%)可在投保在被告人保财险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理赔。对原告主张的父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无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家庭人口证明显示被抚养人张圣洋系农村居民,对原告要求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请,不予支持。交通费按就医时间、地点、次数酌情确定,原告诉请500元过高,本院予以调整。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酌定为3000元,原告诉请5000元过高,本院予以调整。被告人保财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在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贤国133942.3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贤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42元,减半收取1771元,由原告张贤国负担308元,被告洪利刚负担1463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员沈金国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金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