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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初字第73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原告付玉真等与被告胡长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付玉真;翟士鹏;翟伟;胡长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735号原告付玉真,女,1959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东阿县刘集镇西苫山村,系死者之妻。原告翟士鹏,男,1989年2月22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之子。原告翟伟,女,1987年6月6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之女。以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士训,山东雄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长兵,男,1980年11月30日生,汉族,住东阿县姜楼镇胡庄村**。原告付玉真等三人与被告胡长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士训,被告胡长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28日6时20分,胡长兵驾驶鲁PX19**号农用三轮运输车沿关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对行翟吉全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翟吉全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翟吉全医治无效死亡。聊城市交警支队东阿交警大队认定胡长兵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翟吉全无责任。诉求上述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06808.09元审理中变更为235410.25元。被告胡长兵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同意依法赔偿;车辆属我所有,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后支付原告27400元。为支持其诉求,原告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及死者翟吉全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及索引表,证明了原告及死者的身份和关系。2.责任认定书,证明了该次事故被告承担全部责任。3.医疗单据、诊断证明、病历、用药清单,证明了翟吉全的治疗过程。4.死亡证明、火化证、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了翟吉全因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5.法医鉴定费单据,证明了原告花费鉴定费1150元。6.涉案物品鉴定书,证明了原告的车损为540元。7.评估费单据证明原告花费评估费50元。8.护理人员翟士鹏(系死者之子)、付玉真(系死者之妻)身份证明。9.处理事故人员付玉真、翟士鹏、翟伟身份证明。基于以上证据,原告要求如下损失:1.误工费90、05元/天*32天=2881.6元;2.护理费90、05元/天*32天*2人=5763.2元;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2天*30元/天=960元;4.死亡赔偿金9446元/年*20年=188920元;5.丧葬费24335元;6.精神抚慰金10000元;7.车损540元;8.鉴定费、尸检费1200元;9.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90.05元/年*3人*3天=810.45元,以上共计235410.25元。特别说明:翟吉全花费医疗费共计152597.57元,被告已支付27400元,剩余医疗费125197.57元原告不再向被告主张,由社会保险机构向被告主张。被告胡长兵对原告上述证据及诉求额均无异议。对原告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五原告证据1,2,3,4,5,6,7,8,9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能够印证本案事实及原告损失,被告胡长兵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9月28日6时20分,胡长兵驾驶其所有的未投保交强险的鲁PX19**号农用三轮运输车沿关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对行翟吉全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翟吉全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聊城市交警支队东阿交警大队认定胡长兵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翟吉全无责任。2012年9月28日至2012年10月28日,在东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52597.57元,被告胡长兵支付27400元,后翟吉全医治无效死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翟吉全与胡长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翟吉全受伤后治疗无效死亡属实。交警部门认定胡长兵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胡长兵应对翟吉全的死亡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鲁PX19**号农用三轮运输车未投保交强险,翟吉全因该次事故受伤及死亡的损失均应由被告胡长兵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院确认原告损失为:1.误工费90.05元/天*32天=2881.6元;2.护理费90.05元/天*32天*2人=5763.2元;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2天*30元/天=960元;4.死亡赔偿金9446元/年*20年=188920元;5.丧葬费24335元;6.车损540元;7.鉴定费、尸检费1200元;8.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90.05元/年*3人*3天=810.45元,以上共计225410.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长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付玉真、翟士鹏、翟伟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车损、鉴定费、尸检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共计225410.25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32元,由被告胡长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茂群审判员  孙绪田陪审员  李广选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秦建海判后释明书(2013)东民初字第735号一、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法官寄语交通违章给双方造成经济损失,精神痛苦。本案惨痛的教训警示大家一定要遵守交通规则,尽力减少或避免交通事故的发生,共创和谐的交通环境。主审法官王茂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