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天商初字第159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洪飞霞与梅吉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飞霞,梅吉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天商初字第1590号原告:洪飞霞。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葛秋芬,天台县平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梅吉祥。原告洪飞霞与被告梅吉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翔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洪飞霞的委托代理人葛秋芬、被告梅吉祥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洪飞霞诉称:2011年2月2日(农历2010年12月30日),被告梅吉祥向原告借去人民币43000元,约定月利息12‰,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故起诉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即时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3000元及利息(利息按12‰计算自2011年2月2日开始至款付清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梅吉祥辩称:借款是事实。大概是2004年前后,其向原告借本金20000元,利息约定是12‰。2011年2月2日,双方经结算,重新出具了借条,借款43000元(包括之前的本金及利息),利息约定是12‰。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梅吉祥向原告洪飞霞借款的事实。经被告质证对该证据无异议,借条系其本人所写。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有证据提供。经审理查明,2004年前后,被告梅吉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利息约定12‰。到2011年2月2日经原、被告双方经结算,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被告向原告洪飞霞借款人民币43000元,约定利息12‰,未约定还款期限。之后,被告梅吉祥未归还借款,故原告洪飞霞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洪飞霞与被告梅吉祥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应当及时归还本金及利息。现拖延未还,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被告双方已经结算的利息,被告重新���具借条且没有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本院不予以干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梅吉祥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洪飞霞借款本金人民币43000元及利息(利息按12‰计算从2011年2月2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260元,依法减半收取630元,由被告梅吉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状递交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受理费人民币126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汇款: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陈 翔二0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何慧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