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陇民初字第0048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秋文忠诉魏迎录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秋文忠,魏迎录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陇民初字第00487号原告秋文忠,男,1942年4月27日生。委托代理人张建峰,陕西衡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迎录,男,1975年6月15日生。原告秋文忠诉被告魏迎录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秋文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迎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秋文忠诉称,我和被告均系陇县东紫砂厂的雇员,被告系焊工。2011年10月26日,因工作需要,我让被告焊了一个铁耙杷,次日,我让他再焊一个筛网,被告就不耐烦了,张口污言秽语骂我。我吃饭时,被告又撵到我跟前将我摔倒在地并拳打脚踢,后被工友拦劝被告才得以罢手。我受伤后被送到陇县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头皮挫裂伤、胸骨骨折、创伤性肺炎、多处软组织擦挫伤”,住院治疗33天,好转出院。我的伤经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现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7910.50元、误工费8340.00元、护理费19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00元、残疾赔偿金5763.00元、鉴定费700.00元、交通费280.00元、复印费60.00元,共计26023.50元。被告魏银录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陇县东紫砂厂雇员,被告系焊工。2011年10月27日,因原告让被告焊工具而发生争吵、互骂,午饭时被告撵到原告跟前将原告摔倒在地并拳打脚踢,致原告受伤。后被在场工友拦劝。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陇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轻型创伤性颅脑损伤、头皮挫裂伤、胸骨骨折、创伤性肺炎、多处软组织擦挫伤(颜面部、胸部)”等。住院治疗33天,部分治愈部分好转出院,支付医疗费7910.50元。2012年3月16日,经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外伤致胸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00元。现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7910.50元、误工费8400.00元、护理费19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00元、残疾赔偿金6339.30元、鉴定费700.00元、交通费280.00元、复印费60.00元,共计26659.8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原、被告身份证及户籍复印件证实原、被告身份情况;2、证人张锁定、郑凤连、魏生栋及东紫砂厂证明证实被告致伤原告的事实及被告外出无具体下落的事实;3、陇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复印件证实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4、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陕宝正大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203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被致伤后构成十级伤残的事实;5、医疗、鉴定、交通、复印费票据证实原告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6、东紫砂厂证明证实原告误工损失的每日标准。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人非法侵害。被告因工作与原告发生争吵,结束后又殴打并致伤原告,存在明显的主观过错,其行为亦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侵犯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对因其行为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因言语不当而在纠纷的引起方面亦存在一定过错,对自已的经济损失应承担一定的次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魏迎录赔偿秋文忠医疗费7910.50元、误工费8400.00元、护理费19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00元、残疾赔偿金6339.30元、鉴定费700.00元、交通费280.00元、复印费60.00元,共计26659.80元的80%,计人民币21327.84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其余20%计人民币5331.96元由秋文忠自负。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2.00元,由原告秋文忠负担90.00元,被告魏迎录负担34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晁少波人民陪审员 王亚丽人民陪审员 李春让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路 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