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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苍龙民初字第47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余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李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苍龙民初字第472号原告:余某。委托代理人:谢某。被告:李甲。委托代理人:李丙。原告余某为与被告李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绍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某、被告李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起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于2010年9月28日登记结婚,2011年6月出生女儿名李乙,由于婚前了解不深、被告家中重男轻女思想,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不顾家庭生活,夫妻生活分分合合,原告曾于2012年4月25日向本院起诉离婚被驳回,此后被告行为仍无改正。现要求判决: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儿李乙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抚养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三、被告返还原告嫁妆及个人衣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嫁妆及个人衣物的诉讼请求,要求判决: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儿李*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抚养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及被告人口信息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结婚登记记录证明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存在婚姻关系的事实。证据三,婴幼儿保健册、医疗证明单、产时记录各一份,以证明出生女儿的事实。证据四,(2012)温苍龙民初字第335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的事实。被告李甲答辩称: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如果判决离婚,女儿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原告归还订婚及结婚时收到的彩礼、金器、插花银及其他礼物共计73000元。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庭审笔录及(2012)温苍龙民初字第335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在订婚时收取聘金32000元,结婚时收取插花银20000多元及其他礼物4700元。证据二,质量保证单一份,以证明原告在订婚时另行收取被告金器计值16300元的事实。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被告没有异议,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具有证明力;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收取的聘礼由其父母经手,原告本人不清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收据,不是正式发票,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需结合本案相关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于2010年9月28日登记结婚初,2011年6月出生女儿名李乙,现跟随被告生活,婚后双方关系不睦,原告曾于2012年4月2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被驳回,此后夫妻双方关系没有改善,双方分居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关系不睦,原告于2012年4月份向本院提起离婚请求被驳回,之后双方仍分居生活且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没有改善,可见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应准许原告离婚请求;婚生女儿现在被告家庭告生活,宜由被告抚养为妥,但原告须承担抚养费;由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长且出生女儿,另外根据地方习俗,男、女双方在结婚时应有其他财物来往,故对被告提出返还聘礼的要求不给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余某与李甲离婚;婚生女儿李乙由李甲抚养成人,余某负担抚养费30000元,此款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付清。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绍银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陈少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