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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渝渝一中法行终字第0016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聂一光与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聂一光,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左时友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渝渝一中法行终字第0016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聂一光,系个体工商户,字号名称:重庆市渝北区亿光建材厂,住所地渝北区,注册号500112600104689),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幸治东,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龙大道161号。法定代表人张攀龙,局长。第三人左时友,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王明光。上诉人聂一光诉被上诉人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3013)渝北法行初字第0002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7月8日,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渝北区分局颁发注册号500112600104689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字号名称重庆市渝北区亿光建材厂,经营者聂一光,组成形式个人经营,经营场所渝北区双凤桥街道新华村7社。2009年10月,第三人左时友来重庆市渝北区亿光建材厂做工,从事加工、搬运工作。2012年3月22日上午8时左右,第三人左时友在搬运电信沟盖板时被倒下的沟盖板砸伤,受伤部位为右足拇指,经重庆市渝北区中医院诊断为右足拇指粉碎性骨折。2012年7月24日,第三人左时友向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区人社局收到申请后,于同年8月7日依法受理,并于8月13日以邮政特快专递方式向聂一光邮寄送达渝北人社伤认受字(2012)1859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和渝北人社伤认举字(2012)225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举证通知中告知左时友在收到举证通知后15日内向区人社局提供证据,如不按时提供,将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聂一光收到举证通知后,未向区人社局提供证据。2012年9月29日,区人社局作出渝北人社伤认决字(2012)229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第三人左时友此次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予以认定为工伤。2012年10月18日,区人社局将该决定书送达第三人左时友。同月19日,区人社局向聂一光邮寄送达该决定书。聂一光收到该决定书后不服,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撤销区人社局作出的渝北人社伤认决字(2012)229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区人社局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左时友是依法成立的个体工商户,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关于聂一光认为第三人左时友与其不具有劳动关系的问题。根据区人社局举示的对聂一光及其妻易江英的调查笔录,二人均自认第三人左时友是重庆市渝北区亿光建材厂员工,从事加工、搬运工作。虽第三人左时友未与重庆市渝北区亿光建材厂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此,对聂一光认为与第三人不具有劳动关系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证人证言、调查笔录、病历材料,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能够证明2012年3月22日第三人左时友在搬运电信沟盖板的过程中被倒下的沟盖板砸伤致右足拇指粉碎性骨折的事实。第三人左时友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本案区人社局在受理左时友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聂一光邮寄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告知聂一光提供证据,但在工伤认定的行政程序中聂一光未向区人社局提供左时友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的证据,在行政诉讼程序中亦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因此,区人社局依据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2年9月29日作出的渝北人社伤认决字(2012)229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案件诉讼费50元,由聂一光承担。如不服一审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一审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聂一光上诉称,上诉人与左时友存在事实上的用工关系不成立,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与上诉人有用工关系存在,对业主及家属易江英的调查不合法,左时友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渝北人社伤认决字(2012)2298号工伤认定决定。被上诉人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供并举示了以下证据、依据:1、左时友身份证复印件。2、亿光建材厂工商登记档案。证明当事人具备合法的劳动和用工主体资格,以及本案工伤认定在区人社局的管辖范围内。3、郭大林、郭有术、曾国宣的证言。4、事故伤害报告表。5、聂一光、易江英的调查笔录。6、两路派出所出警记录。证明左时友与重庆市渝北区亿光建材厂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左时友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认定工伤的规定。7、渝北区中医院病历。证明左时友因工受伤情况属实。8、工伤认定申请表。9、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10、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11、认定工伤决定书。12、送达存根。13、EMS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证明区人社局作出本案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和《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第四条。上诉人在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供并举示了以下证据:渝北人社伤认决字(2012)229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聂一光的起诉在法定的起诉期限内。第三人左时友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聂一光对区人社局举示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不能达到区人社局的证明目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仅通过证明材料无法确定证人的身份情况和证言的真实性,不能证实第三人与聂一光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调查笔录载明的内容表明聂一光方不清楚第三人受伤的情况;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区人社局的证明目的;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对程序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左时友对区人社局举示的证据、依据无异议。区人社局对聂一光举示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聂一光举示的证据无异议。一审法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聂一光、区人社局举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区人社局举示的其余证据能够真实反映本案的客观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合法,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上述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和事实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认为第三人左时友与其不具有劳动关系的问题。根据被上诉人举示的对上诉人聂一光及其妻易江英的调查笔录,二人均自认第三人左时友是重庆市渝北区亿光建材厂员工,从事加工、搬运工作。虽第三人左时友未与重庆市渝北区亿光建材厂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此,对上诉人认为与第三人不具有劳动关系的主张不成立。2012年3月22日第三人左时友在搬运电信沟盖板的过程中被倒下的沟盖板砸伤致右足拇指粉碎性骨折。第三人左时友受到的该事故伤害,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被上诉人区人社局在受理左时友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上诉人邮寄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告知上诉人提供证据,在工伤认定的行政程序中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提供左时友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的证据,在行政诉讼程序中亦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因此,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并无不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聂一光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兴旺代理审判员  罗 红代理审判员  李 宜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蒲险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