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义商初字第77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刘昌学与庞美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昌学,庞美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义商初字第777号原告刘昌学。被告庞美珍。原告刘昌学诉被告庞美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郦金晶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同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刘昌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美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于2012年2月29日向原告借到现金10000元,承诺于2012年3月29日归还,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0000元,并支付利息1000元。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利息部分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借条一份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有效,被告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行使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庞美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刘昌学借款10000元。如庞美珍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庞美珍负担。该款刘昌学已预交,其同意庞美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郦金晶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陈小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