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商初字第69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4-1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北塘支行与肖妙金,杨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北塘支行,肖妙金,杨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商初字第69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北塘支行,(组织机构代码:83613526-3)。负责人李庆宁,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袁征,江苏梁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卫兴,该行职员。被告肖妙金,女,1980年9月14日生,汉族。被告杨胜,男,1980年9月18日生,汉族。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北塘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北塘支行)与被告肖妙金、杨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北塘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姚卫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妙金、杨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北塘支行诉称:2010年5月7日,工行北塘支行与肖妙金、杨胜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由肖妙金、杨胜向工行北塘支行借款194000元,借款期限为10年,年利率为6.534%;肖妙金、杨胜以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肖妙金、杨胜未按期还款,截至2013年2月5日,尚欠借款本金158268.13元及利息3131.52元,工行北塘支行为实现债权发生了律师费6942元。故要求:1、肖妙金、杨胜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58268.13元及利息(计算至2013年2月5日为3131.52元,自2013年2月6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肖妙金、杨胜支付工行北塘支行律师费6942元;3、肖妙金、杨胜承担诉讼费;4、工行北塘支行有权就房产优先受偿。本案审理过程中,由于肖妙金、杨胜归还了部分贷款,工行北塘支行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肖妙金、杨胜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55060.84元及利息(计算至2013年7月21日为6856.78元,自2013年7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肖妙金、杨胜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7日,工行北塘支行与肖妙金、杨胜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工行北塘支行向肖妙金、杨胜发放贷款194000元,用于购买房产;贷款期限为10年,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肖妙金、杨胜以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本息;肖妙金、杨胜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的,工行北塘支行有权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若肖妙金、杨胜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工行北塘支行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肖妙金、杨胜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工行北塘支行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肖妙金、杨胜承担;肖妙金、杨胜以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工行北塘支行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肖妙金、杨胜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合同签订后,肖妙金、杨胜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他项权证上登记的债权数额为194000元。工行北塘支行按约发放了贷款194000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肖妙金、杨胜未按期还本付息,截至2013年7月21日已累计逾期12期,尚欠贷款本金155060.84元及利息6856.78元。工行北塘支行遂诉讼来院。另查明:2013年,工行北塘支行与江苏梁溪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聘请律师合同一份,约定:工行北塘支行因与肖妙金、杨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聘请江苏梁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并向江苏梁溪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6942元。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凭证、他项权证、个人贷款账户明细、聘请律师合同、进账单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工行北塘支行与肖妙金、杨胜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现肖妙金、杨胜未按约还本付息,截至2013年7月21日已累计逾期12期,根据合同约定,工行北塘支行要求肖妙金、杨胜偿还剩余本金及利息,支付律师费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工行北塘支行要求以抵押的房产行使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肖妙金、杨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工行北塘支行借款本金155060.84元及利息(计算至2013年7月21日为6856.78元,自2013年7月22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息随本清。二、肖妙金、杨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工行北塘支行律师费6942元。三、工行北塘支行有权以肖妙金、杨胜抵押的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194000元范围对上述还款及本案诉讼费的支付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70元,财产保全费1450元,公告费485元,合计5605元(已由工行北塘支行预交),由肖妙金、杨胜共同负担(工行北塘支行预交案件受理费由肖妙金、杨胜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肖妙金、杨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工行北塘支行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3020129200024805)。审 判 长 冯卫红代理审判员 李楠君人民陪审员 徐 健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刘 佳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