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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阳民初字第116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高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民初字第1165号原告:高某,女,196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阳谷县。委托代理人:李广,河南惠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男,1963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阳谷县。原告高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诉称,2000年5月份,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婚前我们交往时间较短,互不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我与被告的感情一直不好,被告不出门挣钱,经常打麻将、喝酒。2003年2月10日生一女孩周某甲,现随我生活。2009年6月份,我与被告因为干农活发生矛盾,我回娘家居住至今。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此特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周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婚生女孩得随我生活,我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2012年10月份我与原告的感情开始恶化而分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5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二人经过交往有一定的了解,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二人感情一般,曾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2003年2月10日生一女孩周某甲,现随原告生活。2012年10月份双方发生矛盾后开始分居。2013年4月2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孩子,被告支付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以及下列证据附卷佐证:一、原告提供的Z371521-2013-000991号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已经登记结婚,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二、证人高海英的证言,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不好,双方分居的事实。因高海英系原告之姐,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印证,该证人证言系孤证,故本院不予采信。三、本院对周某甲的询问笔录,证明如果原、被告离婚,其原意随原告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彼此有一定的了解。婚后二人感情尚可,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已生育一女孩。原告系再婚,更应维护家庭完整,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但不足以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被告只要互谅互让,遇事多沟通交流,从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和好还是有可能的。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高某与被告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庆瑞审 判 员  张保山人民陪审员  王 彬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赵 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