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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中法刑二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1-07

案件名称

陈庆礼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陈庆礼;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中法刑二初字第6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庆礼,男,汉族,1971年11月出生,文化程度初中,原系东莞**胶袋有限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以下简称**公司)经营者,住香港特别行政区。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1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东莞海关缉私分局取保候审,2012年12月4日被东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5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陈德群,广东经致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二诉(201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庆礼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3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瑞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庆礼及其辩护人陈德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审理期限延长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公司注册成立于2006年9月,性质为独资企业(港资),位于本市望牛墩镇杜屋管理区,主要保税进口LLDPE、PP塑胶粒,生产成各种胶袋,按规定成品应全部复出口。被告人陈庆礼是**公司的老板。2007年1月至10月期间,**公司为牟取非法利益,未经海关许可,擅自将本公司进料加工合同项下保税进口的LLDPE塑胶粒299610公斤、PP塑胶粒111500公斤销售给伟业公司和正虹公司等国内客户,经海关关税部门核定,共偷逃税款1099092.69元。其中倒卖给伟业公司保税原料LLDPE料145000公斤、PP料20000公斤,经海关关税部门核定,共偷逃税款433729.64元;倒卖给正虹公司保税原料LLDPE料154610公斤、PP料91500公斤,经海关关税部门核定,共偷逃税款665363.05元。上述犯罪事实由陈庆礼决定并具体负责联系发货及收款等事宜。2011年11月7日,被告人陈庆礼从香港乘坐直通车到大陆投案,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事实,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抓获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庆礼身为**公司老板,为牟取非法利益,未经海关许可且未补缴应缴税款,擅自决定将该公司保税原材料在国内销售牟利,偷逃国家税款,是**公司走私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在法庭上,被告人陈庆礼辩称当时是因为公司的资金紧张,为公司的利益才实施本案;陈庆礼是家庭的唯一经济支柱,尽其所能向法院预缴了违法所得。综上所述,请求对他从轻处罚。辩护人辩护提出:陈庆礼在案发后有自首情节,能自愿认罪;是初犯;本案是单位犯罪,陈庆礼虽然为直接责任人,为了公司的利益才实施本案,其在本案中主观恶性不大;**公司与正虹公司之间存在回购的情况,应对该部分进行扣减;陈庆礼是家庭的唯一经济支柱;陈庆礼在香港已是“穷人”,其竭尽所能代**公司向法院预缴了违法所得,有良好的悔罪表现。综上所述,请求对陈庆礼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公司是一家成立于2006年9月的港资独资企业,位于东莞市望牛墩镇杜屋社区,主要保税进口LLDPE、PP塑胶粒,生产成各种胶袋,按规定成品应全部复出口。被告人陈庆礼是**公司的经营者。2007年1月至10月期间,为牟取非法利益,未经海关许可,陈庆礼决定将**公司进料加工合同项下保税进口的LLDPE塑胶粒299610公斤、PP塑胶粒111500公斤销售给伟业公司和正虹公司等国内客户,经海关关税部门核定,共偷逃税款人民币1099092.69元。其中倒卖给伟业公司保税原料LLDPE料145000公斤、PP料20000公斤,经海关关税部门核定,共偷逃税款人民币433729.64元;倒卖给正虹公司保税原料LLDPE料154610公斤、PP料91500公斤,经海关关税部门核定,共偷逃税款人民币665363.05元。2011年11月7日,被告人陈庆礼从香港到大陆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陈庆礼在本案审理期间,代**公司退缴了违法所得人民币100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明:1.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证实陈庆礼的个人基本情况。2.抓获经过,证实陈庆礼于2011年11月7日从香港到大陆投案,侦查人员在东莞常平火车站将其带回侦查机关并执行刑事拘留。3.东莞**胶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工商登记资料,证实**胶袋有限公司系独资经营(港资)企业,投资者是(香港)富翔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系陈昌霖。4.证人卢某的证言,证实他自2007年1月开始任**公司经理。**公司于2007年1月开始倒卖原料给正虹公司和伟业公司。倒卖原材料事宜都是陈庆礼自己操作的。**公司销售进口新料给伟业公司应该只是单纯地为了获得资金。公司财务人员在制作日报表时根据发给正虹公司和伟业公司的原料进行记录。资金的收支和材料的收支是对应的,日报表的数据和仓库、出纳的数据也是对应的,这三个部门的资料都可以反映**公司销售原料的情况。5.经过卢某确认的对**公司收支日报表的情况说明、**公司收支日报表打印件及统计表,证实**公司自2007年7月1日至同年11月5日期间,**公司国内销售PP塑胶粒82000kg、LLDPE塑胶粒145000kg。其中销售给“正虹”的PP塑胶粒62000kg,销售给“伟业”的PP塑胶粒20000kg、LLDPE塑胶粒145000kg。6.经卢某确认的情况说明及《**公司出闸、外勤通知书》,证实伟业公司和正虹公司从**公司提货的情况。7.证人陶某国的证言,证实从2007年1月开始,正虹公司和伟业公司曾数次到**公司将进口塑胶粒拉走。被正虹公司和伟业公司拉走的新料都没有送回来,这些料都是**公司卖给伟业公司和正虹公司的。**公司和伟业公司、正虹公司自己并不存在加工关系,**公司也没有将新料发出去加工的情况,即便有也不会每次十几、二十吨那么大的量。根据统计,2007年1月8日至2007年11月21日期间,**公司共销售给伟业公司PE拉力料(LLDPE)145000公斤,PP料20000公斤;销售给正虹公司PE拉力料198250公斤,PP料91500公斤。经辨认,陶某国指认了陈庆礼就是**公司的老板。8.证人陶某峰的证言,证实他知道伟业公司到**公司拉料共有四次,每次都是拉十几吨PE胶粒,全都是进口的。伟业公司从**公司拉走原料之后,都没有拉回来。9.经陶某峰确认的**公司向富翔公司借PE料、PP料统计表,证实案发期间**公司向富翔公司借PE拉力料共计225640千克,借PP料共计74350千克。10.扣押清单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侦查机关从**公司扣押**公司《材料数量帐》一本。11.经陶某峰确认的**公司还富翔公司借PE拉力料、PP料统计表,证实案发期间**公司还富翔公司PE拉力料共计182000千克,还PP料共计91370千克。12.经陶某国、陶某峰确认的情况说明及《材料数量帐》,证实2007年1月1日至同年11月10日,**公司共倒卖保税塑胶原料PE胶料343250公斤,PP胶料111500公斤。其中,倒卖给伟业公司的保税PE料145000公斤、PP料20000公斤,倒卖给正虹公司保税PE料198250公斤、PP料91500公斤。13.证人黄某娟的证言,证实**公司从2007年1月份开始,将进口的原料销售给正虹公司和伟业公司。正虹公司和伟业公司向**公司购货,或者交现金,或者汇入陈庆礼的银行帐户。**公司销售给正虹公司的原料的款项会用于支付富翔公司向正虹购料的款项,两者相抵扣后,**公司卖料给正虹的金额大些,正虹会向**公司支付抵扣后的差额料款,而伟业不存在这种关系,是纯粹的卖原料给伟业,所以日报表上显示的伟业的收款记录会多一些。经辨认,黄某娟指认了陈庆礼就是**公司的老板。14.**公司销售原料凭证资料统计表、收支日报表、现金收入证明单、送货单、银行存款凭证、银行明细清单,证实**公司于2007年9月14日、9月15日、10月7日、10月11日、10月18日、10月22日共六次销售原料给伟业公司,共收取货款954200元。15.情况说明及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证实**公司收取伟业公司现金支付或转账支付的原料款的情况。16.情况说明及《日报表》、《送货单》、《银行凭证》等,证实2007年间,**公司倒卖保税原料给伟业以及收取销售货款的部分情况。17.证人彭某明的证言,证实他根据**公司仓库提供的送货单以及出纳提供的收款收据和送货单证制作收支日报表,这样,他才发现**公司向正虹公司和伟业公司出卖进口原材料。收支日报表能够反映**公司销售原料给伟业公司和正虹公司的情况。经统计,2007年7月1日至同年11月5日期间,**公司销售给正虹公司PP塑胶粒62000kg,销售给伟业公司PP塑胶粒20000kg、PE塑胶粒145000kg,两项合计,**公司共向上述两家企业销售PP塑胶粒82000kg、PE塑胶粒145000kg。经辨认,彭某明指认了陈庆礼就是**公司的老板。18.证人石某琴的证言,证实**公司的收支日报表是根据公司出纳、仓库、业务等部门的资料单据录入的,能反映该公司每天真实的经营情况。根据日报表显示,**公司将原料主要销售给伟业公司、正虹公司、富翔公司三家。其中,**公司有实际向伟业公司和正虹公司收过现金货款,但富翔就没有,因为,富翔公司和**公司是同属一个老板陈庆礼的,两个公司之间存在借还料及冲抵货款的关系。19.经彭某明和财务文员石某琴确认的收支日报表的情况说明及**公司收支日报表、统计表,证实2007年7月1日至同年11月5日期间,**公司在国内共计销售PP塑胶粒82000kg,PE塑胶粒145000kg。其中,销售给正虹公司PP塑胶粒62000kg,销售给伟业公司PP塑胶粒20000kg、PE塑胶粒145000kg。20.表格三张及说明一份,证实2007年1月1日至同年11月10日,**公司共倒卖保税塑胶原料PE胶料343250公斤,PP胶料111500公斤。21.宏高塑化有限公司等公司销售发票(由**公司香港公司提供),证实**公司报关进口塑料原料的境外采购情况。22.广东省对外来料加工特准经营证复印件、证明、报关单、送货单等,证实**公司通过宝安区公明镇裕同印刷纸品包装厂制作假送货单办理空转的情况。23.加工贸易手册、货物出口/结转转出报关登记表等,证实**公司自2007年1月实际经营并执行合同手册共3本(C52047420068、C52047423091、C52048453024),并于2008年12月倒闭。24.东莞海关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证实经核定,**公司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共计人民币1099092.69元。25.被告人陈庆礼的供述,证实他是**公司的总经理和实际负责人。**公司从2007年开始投产,陈庆礼决定将**公司合同保税进口的部分塑胶原料倒卖给国内企业正虹公司和伟业公司,以解决经营过程中的资金周转问题。海关查厂时扣押了**公司《材料数量帐》一本,帐本反映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11月10日,**公司共倒卖保税塑胶原料PE胶料343250公斤,PP胶料111500公斤,其中,倒卖给伟业公司的保税PE料145000公斤、PP料20000公斤,倒卖给正虹公司保税PE料198250公斤、PP料91500公斤。另外,**公司倒卖给正虹公司和伟业公司的原料均是保税进口的。**公司倒卖保税原料给正虹公司和伟业公司后必然导致合同不平衡,所以,**公司以富翔公司的名义从正虹等国内料行购买原料用于生产出口,或者通过深圳一些厂家办理空转。为了降低生产成本,富翔公司和**公司都需要从国内购买原料使用,所以陈庆礼决定以富翔公司的名义向正虹购买原料,如**公司生产需要就从富翔调货,然后,富翔公司会定期和正虹公司对账,根据对账情况,用**公司的保税原料来折价抵货款,这中间也包括富翔公司的货款。关于被告人陈庆礼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是单位犯罪,陈庆礼主观恶性小的意见。本院认为,尽管陈庆礼实施的走私犯罪行为是单位犯罪行为,但是,陈庆礼明知**公司的产品只能全部复出口的情况下,为了牟取非法利益,不经生产,直接将保税进口的原材料予以销售,使之脱逃海关监管,偷逃国家税款,可见其主观恶性较大,故认为陈庆礼主观恶性小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陈庆礼有自首情节,退缴了部分违法所得,悔罪表现好等意见,经查均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庆礼身为**公司的实际经营者,违反海关监管规定,擅自决定将该公司保税原材料在国内销售牟利,偷逃国家税款,系**公司走私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陈庆礼在“清网行动”中自动到司法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陈庆礼归案后代**公司退缴了部分违法所得,对陈庆礼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陈庆礼犯走私普通货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陈庆礼的犯罪情节较轻,以及认罪、悔罪表现好等情节,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庆礼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陈庆礼代东莞**胶袋有限公司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0万元,予以没收,在本案生效后,由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旭均审 判 员  廖 政代理审判员  尹巧华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黄嘉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