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民初字第829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公主坟支行与徐淑龙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公主坟支行,徐淑龙,于文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8291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公主坟支行,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甲14号华鹰大厦一层。负责人张庚,行长。委托代理人陈玉萍,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甄铁军,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淑龙,男,1988年4月6日出生。被告于文波,女,1980年9月7日出生。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公主坟支行(以下简称交行公主坟支行)与被告徐淑龙、于文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本院代理审判员侯艳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靳艺红、马仲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行公主坟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玉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淑龙、于文波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行公主坟支行起诉称:2012年3月13日,徐淑龙向交行公主坟支行申请“易贷通”个人循环贷款。交行公主坟支行与其签订了《“e贷通”个人循环贷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交行公主坟支行向徐淑龙提供额度为50万元的个人循环贷款,授信期限为36个月,贷款利率为各放款日中国人民银行相应期限档次贷款的基准利率上浮20%。同日,交行公主坟支行与于文波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抵押合同)。在抵押合同中约定,于文波以坐落于北京市顺义区东兴小区3号楼1层三单元101号的自有房屋作为抵押物,为徐淑龙的贷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5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2012年3月7日,交行公主坟支行与于文波、徐淑龙共同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交行公主坟支行取得了《房屋他项权证》。2012年3月18日,徐淑龙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方式,申请使用循环贷款额度,交行公主坟支行通过自助服务渠道向其发放了贷款50万元。按借款合同约定,徐淑龙应按月(还款日为每月21日)向交行公主坟支行归还贷款本息,并在2015年2月18日前还清全部贷款本金。截至2012年11月21日,徐淑龙已累计八期逾期偿还贷款利息。交行公主坟支行于2012年8月27日向徐淑龙及于文波发出《交通银行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但至今徐淑龙未履行还款义务,于文波也未承担担保责任。诉讼中,徐淑龙又偿还了部分贷款,故交通银行公主坟变更其诉讼请求为:1、判令徐淑龙偿还个人贷款本金313454.08元;2、判令徐淑龙偿还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利(暂算至2013年8月6日,欠息为4708.86元,罚息及复利为302.15元);3、判令徐淑龙承担律师费3000元及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4、判令于文波以位于北京市顺义区东兴小区3号楼1层三单元101号的房屋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相关费用承担担保责任,并以处置该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偿还上述全部债务。原告交行公主坟支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个人循环贷款合同;证据2、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据3、个人贷款详细信息查询表;证据4、房屋所有权证及房屋他项权证;证据5、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及特快专递详情单;证据6、律师费发票及公告费单据;证据7、名称变更通知。被告徐淑龙、于文波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经审查,原告交行公主坟支行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2年3月13日,徐淑龙(借款人)与交行公主坟支行(贷款人)签订了《“e贷通”个人循环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交行公主坟支行为徐淑龙提供额度为50万元的循环贷款用于消费。授信期限36个月。贷款利率为各放款日中国人民银行相应期限档次贷款的基准利率上浮20%。徐淑龙选择等额本息还款方法,还款以月为一期,首期自放款日起计算。贷款本金于贷款到期日归还,利息按期支付,付息日为每期末月的21日,以月为一期的,即每月的21日。徐淑龙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或支付利息的,视为本合同的“提前到期事件”,此时交行公主坟支行有权单方面宣布合同项下的贷款部分或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徐淑龙立即偿还所有到期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徐淑龙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交行公主坟支行有权按逾期贷款或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徐淑龙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承担交行公主坟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合同还对双方当事人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2年3月7日,交行公主坟支行与于文波办理了相应抵押登记手续,交行公主坟支行取得了房屋他项权证,登记的债权数额为50万元。2012年3月13日,交行公主坟支行(抵押权人)与于文波(抵押人)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鉴于交行公主坟支行(债权人)已经或将要向徐淑龙(债务人)发放一系列贷款,为保障交行公主坟支行债权的实现,于文波愿意以其有权处分的财产为交行公主坟支行基于该等贷款对徐淑龙享有的债权设定最高额抵押;于文波提供的抵押财产是北京市顺义区东兴小区3号楼1层三单元101;抵押人于文波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5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各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合同还对双方当事人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2年3月18日,交行公主坟支行向徐淑龙发放了50万元贷款。截止至2012年11月21日,徐淑龙已累计8期逾期偿还贷款本息。2012年8月27日,交行公主坟支行以邮寄方式分别向徐淑龙、于文波送达了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截止至2013年8月6日,徐淑龙尚欠本金313454.08元、利息4708.86元、罚息及复利302.15元。另查,2005年12月6日,交通银行北京公主坟支行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将名称变更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公主坟支行。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其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交行公主坟支行与徐淑龙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交行公主坟支行与于文波签订的抵押合同,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依据合同条款约定及徐淑龙的实际还款情况,徐淑龙已出现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行为,已违反双方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交行公主坟支行要求徐淑龙偿还剩余全部贷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及律师费3000元,并要求行使抵押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淑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公主坟支行借款本金三十一万三千四百五十四元零八分及利息、复利、罚息(截至二O一三年八月六日的利息为四千七百零八元八角六分,罚息及复利为三百零二元一角五分,自二O一三年八月七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e贷通”个人循环贷款合同》中关于利息、复利、罚息的计算标准计算);二、被告徐淑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公主坟支行律师费三千元;三、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公主坟支行有权在五十万元最高抵押担保债权限额内以被告于文波名下的位于北京市顺义区东兴小区3号楼1层三单元101的抵押财产实现抵押权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于文波在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公主坟支行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被告徐淑龙进行追偿。如果被告徐淑龙、于文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千七百四十六元、财产保全费二千六百六十九元及公告费二百六十元,共计一万零六百七十五元(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公主坟支行已预交),均由被告徐淑龙、于文波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侯艳蓉人民陪审员 靳艺红人民陪审员 马仲兰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陈 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