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唐民二终字第105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3-12-31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与侯传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侯传昌,王丽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唐民二终字第10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代表人张建广,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晶晶,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传昌,男,汉族,工人,住江苏省徐州市九里区。委托代理人马洁,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丽军,女,汉族,居民,住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委托代理人甄振军,唐山市丰润区韩城镇经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3)丰民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0年5月13日21时25分许,被告王丽军驾驶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丰润区韩城镇鼎旺集团西侧路段时,将前方顺向的行人原告侯传昌撞倒,造成车辆受损,原告侯传昌受伤的交通事故。2010年5月31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作出唐公交认字(2010-9-1】第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丽军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侯传昌无责任。原告侯传昌因此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二次手术费用除外)于2011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9月18日出具(2011)丰民初字第23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太保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侯传昌116098.7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侯传昌93343.09元,合计209441.79元。被告太保唐山中心支公司上诉后,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3日出具(2012)唐民二终字244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上述原判,2012年5月12日上述赔偿款项已履行完毕。2012年5月24日本院出具(2012)丰民初字第1655号民事判决书,其中判决被告太保唐山中心支公司给付李某某(被告王丽军丈夫)75093.95元(系为原告侯传昌垫付的医疗费72704.7元及为其所支出的护理费2389.25元)。原告侯传昌于2011年12月12日入住徐州强华医院,拟先行部分内固定物取出手术,并于2011年12月28日出院,住院16天,期间由徐继伦进行护理。出院时该院医嘱建议其一月内注意休息,一月后门诊复查。2012年1月28日该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医嘱建议如上。2012年2月17日原告再次入住该院,经诊断其右侧胫骨愈合欠佳,取内固定物很可能致再次骨折,建议其暂时不取或者行其它治疗,原告遂于次日出院,实际住院1天。上述两次开支医疗费共计14932.74元。原告及护理人徐某某均系徐州铁矿集团金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劳务派遣员工,主张因此次治疗产生了护理费2180元、误工费9070元。原告主张被告赔偿交通费1000元,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另查明,轿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王丽军之夫李某某,该车于被告太保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不计免陪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侯传昌因此次交通事故第一次治疗产生的各项损失,因肇事的轿车已于被告太保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太保唐山中心支公司已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及限额内足额进行了赔偿,原告因二次治疗产生的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应由被告太保唐山中心支公司按照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险承保范围内进行赔偿。就原告所主张的各项损失,医疗费本院认定为14932.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定为340元(20元/天×17天)。综合原告所提交的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等,原告的误工天数本院认定为79天,误工费、护理费参考河北省2012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建筑业28289元/年进行计算,认定误工费为6122.82元(28289元/年÷365天×79天)、认定护理费为1240.07元(28289元/年÷365天×16天)。原告所主张的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交有效票据,但考虑原告住院、出院、复查诊治之所需,交通费确系其实际应产生的费用,本院酌定为300元。综上,原告因此次治疗产生的费用合计22935.63元,应由被告太保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遂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侯传昌22935.6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侯传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王丽军负担。判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上诉称:1、被上诉人主张的误工费是在伤残评定之后,上诉人赔付的伤残赔偿金已经弥补了被上诉人所主张的误工期间的损失,被上诉人另行主张伤残鉴定后的误工费同伤残赔偿金属于重复索赔,应当予以扣减。2、交通费票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无法证实花费的时间和金额,一审法院酌定数额缺乏事实依据。被上诉人侯传昌答辩称,被上诉人主张的误工费发生在二次手术期间,(2011)丰民初字第2324号判决书中,明确写明没有涉及二次手术费用,待实际发生时另行起诉,被上诉人二次手术期间产生的误工损失与伤残赔偿金不存在重复索赔情形。被上诉人二次手术期间产生的交通费用是实际支出的必要花费,原审法院酌定为300元是基于上述事实做出的认定。原审被告王丽军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侯传昌因交通事故受伤进行二次手术,手术期间的误工损失系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实际损失,上诉人应予赔付。上诉人主张该损失与伤残赔偿金属于重复索赔,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和依据,显属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侯传昌二次手术期间支出的交通费用系实际必然的花费,原审酌定为300元符合实际情况,并无不妥。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3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常荣印代理审判员 赵君优代理审判员 杨 柳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