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和刑初字第0016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常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和刑初字第00161号公诉机关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某,男,1988年4月26日出生,汉族,怀远人,驾驶员,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1日被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取保候审。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和检刑诉(2013)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和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玲、代理检察员王文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1日上午,被告人常某驾驶皖E×××××重型自卸货车沿省道S206线由南往北行驶,11时许车行至省道S206线与联江路交叉路口处左转弯时,刮碰到路口空中悬挂下的电缆线,致使路边电线杆倒下,砸到路边行人王贵荣,致王当场死亡。和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王贵荣系外伤致颅脑损伤合并胸部闭合性损伤死亡。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常某负本起事故的主部责任。肇事后,常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书,一次性赔偿死者家属70万元,取得了死者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归案经过、情况说明、协议及谅解书;2、证人周某甲、周某乙、薛某、李某甲、李某乙、彭某、刘某的证言;3、被告人常某的当庭供述;4、《法医鉴定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能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能积极赔偿受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受害方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考虑被告人系过失犯罪,当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经当地司法部门评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常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炫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孙 琼速录员 汪海英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行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