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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阳民初字第194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刘进武诉兰福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进武,兰福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阳民初字第1945号原告刘进武,男,1964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保华镇。委托代理人唐先胜,泸州市龙马潭区罗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兰福建,男,198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通滩镇。原告刘进武诉被告兰福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颜永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进武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先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福建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进武诉称:被告在泸州鑫福化工有限公司技改项目期间,经吴永波介绍到原告处购买木模板。从2012年10月22日起至2012年12月3日止,被告的下属赵玉金共计赊购原告木模板63312元。此后,经原告追收,被告通过吴永波的账户支付给原告30000元,余款33123元至今未付。为此,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33123元,逾期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加倍支付,息随本清,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被告兰福建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2日,经吴永波介绍,被告到原告经营的木板厂赊购木材。截至2012年12月3日,被告先后六次共计赊购原告价值63123元的木材,为被告负责施工的赵玉金在六张销货清单上签字。2013年2月7日,被告通过吴永波的账户支付给原告货款30000元,尚欠33123元货款,经原告多次追收未果。上述事实,有《销货清单》、《证明》、《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人江玉兰的《调查笔录》、证人吴永波的《证言》等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购得原告木材并拖欠货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未将货款支付给原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主张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逾期按银行贷款利息加倍给付的主张,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利息应调整为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其付清款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兰福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刘进武货款33123元,利息从2013年7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其付清款之日止。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4元,保全费420元,共计734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颜永春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郭玉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