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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奉刑初字第80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王杭杰、于某等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于某,韩某,李某,卞某,赵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奉刑初字第80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定海),于浙江省奉化市,农民。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6年4月26日被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罚金六千元,于2010年1月2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11月13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又于同年12月7日转监视居住,2013年7月4日被奉化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又于同年8月1日经奉化市人民法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奉化市看守所。被告人于某,于河南省鹿邑县,农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7月13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10日转取保候审。被告人韩某,于河南省杞县城郊乡,农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7月13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10日转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于河南省郑州市,农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7月13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10日转取保候审。被告人卞某,于河南省鹿邑县,农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7月13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10日转取保候审。被告人赵某,于河南省鹿邑县,农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7月13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10日转取保候审。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刑诉(2013)4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某、韩某、李某、卞某、赵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育仁、代理检察员陆元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于某、韩某、李某、卞某、赵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2日至7月12日期间,被告人王某某、于某伙同林平松、周国强(均另案处理)以拼股形式在本市莼湖镇桐照村一小店及吴海娟(另案处理)家中设立赌博场子,雇佣被告人韩某、李某、卞某、赵某看护赌博场子及望风,由被告人王某某具体负责抽头,组织朱浩、沈某甲等人以牌九形式进行赌博,期间抽头获利达人民币14万余元,其中被告人王某某、于某各获利2万余元,被告人韩某、李某、卞某各获利4000元,被告人赵某获利1400元。2012年11月13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奉化市岳林街道南山路与外环线交叉口被民警抓获。同年7月12日,被告人于某、韩某、李某、卞某、赵某在奉化市莼湖镇桐照村被民警抓获。公安机关已对被告人王某某全部违法所得20000元及被告人于某、卞某、赵某部分违法所得8400元、880元、330元予以追缴罚没。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于某、韩某、李某、卞某、赵某在本案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朱浩、沈某甲、章某、沈某乙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收缴物品清单及决定书,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人口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以上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于某有期徒刑三年,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韩某、李某、卞某、赵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于某、韩某、李某、卞某、赵某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供他人进行赌博,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并且不得适用缓刑;被告人王某某、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韩某、李某、卞某、赵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均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韩某、李某、卞某、赵某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并均可适用缓刑。对被告人王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于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韩某、李某、卞某、赵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7年1月6日止。)二、被告人于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四万元;三、被告人韩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四、被告人李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五、被告人卞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六、被告人赵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上述罚金均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七、对被告人于某、韩某、李某、卞某、赵某剩余违法所得19120元、4000元、4000元、3120元、1070元继续分别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倩倩人民陪审员  袁利宽人民陪审员  葛国华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沈巧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