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长和商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邱增荣与费健末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增荣,费健末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长和商初字第252号原告:邱增荣。被告:费健末。原告邱增荣与被告费健末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黎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增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费健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邱增荣诉称:2010年12月原告邱增荣与邱备荣(两人系兄弟关系)共同承包和平碛村陈末根、王杰仁、严新明位于硬壳坞内荒山一块,面积65亩,承包期为30年。2011年6月10日两人将该荒山转让给被告费健末,转让金按照每亩4307元计算,共计280000元。被告由于经济紧张欠原告7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按月息2分计算。原告后多次催讨该笔款项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70000元,并按照月息2分支付利息25200元,共计支付95200元。原告邱增荣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荒山承包合同复印件和白茶山转让协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邱增荣将其坐落在碛村第一承包组硬壳坞内白茶山转让给被告,约定转让款为280000元,一次性付清等相关事实;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70000元的转让金没有支付,双方约定按月息2分计算的事实。被告费健末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对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费健末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经审理查明:原告邱增荣和邱备荣将其共同共有的位于碛村第一承包组硬壳坞内白茶山于2011年6月10日转让给被告费健末,双方约定转让金280000元,签订协议后一次性付清。被告费健末到期仅支付180000元,经催讨,被告后向原告邱增荣和邱备荣分别出具借条一份,注明借到邱增荣70000元,借到邱备荣30000元,按照月息2分计算,半年一付,2012年6月11日归还。被告费健末后向原告邱增荣支付半年利息。欠款及其后的利息经原告多次追讨无果,故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邱增荣和邱备荣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转让给被告费健末,双方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依法成立,被告结欠原告邱增荣70000元转让款未付,显属违约,应承担按约给付原告转让款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其后签订的“借条”中对该笔欠款的逾期利息有明确约定,系自愿变更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故按照月息2分从2012年1月11日计算至2013年6月10日,共计25200元。综上,被告费健末应立即支付原告邱增荣转让金70000元,逾期利息25200元,共计952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费健末支付原告邱增荣转让金70000元,支付从2012年1月11日至2013年6月10日按照月息2分计算的逾期利息25200元,共计952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80元,减半收取1090元,由被告费健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黎静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钱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