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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犯一审刑事判决书(27)

法院

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成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成刑初字第43号公诉机关成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2012年12月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成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年县看守所。成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冀成检刑诉(201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爱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薛某醉酒后(酒精含量173mg/100ml)无驾驶证驾驶未按规定年限检验的冀D-×××××号轿车,沿迎宾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新兴街交叉口处将行人杨某、王某两人撞倒,造成杨某受重伤,王某受轻伤的交通事故。薛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明上述事实,要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薛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薛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薛某醉酒后无驾驶证驾驶未按规定年限检验的冀D-×××××号轿车,沿迎宾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新兴街交叉口处将行人杨某、王某两人撞倒,造成杨某受重伤,王某受轻伤的交通事故。薛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民事部分已经调解处理,被害人表示谅解薛某。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王某陈述,2012年11月19日晚上8点左右,其和孩子杨某从东关北村步行回昌宏丽都小区,沿新兴大街由东向西步行走。以后的情况其什么也记不得了。其醒后已经是20日上午11时左右,在成安县人民医院治疗。后来才知道是一辆汽车撞住了。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成公(交)认字2012第50097号。薛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杨某无事故责任。5、司法鉴定意见书,邯县司鉴(2012)临鉴字第99号。杨某的伤情为重伤。6、鉴定文书,(成)公(法)鉴(临床)字(2012)540号,王某的损伤属于轻伤。7、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8、酒精检测报告。9、检验/鉴定结论告知书等证据。10、被告人薛某供述,2012年11月19日晚上8点左右,其在聚良大道一个饭店吃完饭,准备回成安,当时沿邯大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迎宾街后,又沿迎宾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新兴路交叉口时,看见有行人其刹车没刹住撞上,后其下车看见一个妇女和一个小孩在地上躺着,当时其喝点酒后来怎么回事其记不清楚了。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证。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无证、醉酒驾驶未按规定年限检验的机动车辆,造成一人重伤一人轻伤的交通事故,并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薛某能积极赔偿伤者,并得到了谅解,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的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齐新亮审判员  王树生审判员  任建梅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杨亚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