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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湛雷法民一初字第37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5-14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雷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湛雷法民一初字第370号原告张某某,女,1987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遂溪县乐民镇响水村392。身份证号码:4408231987********。被告梁某某,男,1986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雷州市苏楼****号。身份证号码:4408821986********。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梁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其于2011年与被告相识后,于2012年2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已生育一男孩梁某甲,婚间,由于双方感情不好,经常吵架,且因被告有第三者,不理原告与孩子生活,故彼此分居一年多。现夫妻感情破裂,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梁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2500元至十八周岁。3、被告给原告生活帮助费50000元。原告张某某对其主张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医学证明》(均系复印件)。被告梁某某辩称,原告起诉主张不符合事实,婚间,被告经常关心原告及儿子生活,但原告经常恶言相对,甚至毁坏家中财物。原告举证的相片是一般合影,并非第三者,被告与原告的感情尚好,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梁某某对其抗辩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法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相识后,双方于2012年3月26日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2012年2月20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梁某甲。婚间,原、被告由于未能正确处理家庭琐事,偶尔发生争吵,引起夫妻关系紧张。2013年5月28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并请求: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梁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付给原告抚养费2500元;3、被告给原告生活帮助费50000元。案经庭审调解,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而被告抗辩认为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故双方当事人达不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而成婚,且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故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夫妻双方在婚姻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偶尔发生争吵,系人之常情,尚不会造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主张被告有第三者,并提供了几张合影照片,但没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无法确认原告主张的真实性,因此,本院不予采信。只要原、被告能正确处理夫妻关系,善待婚姻与家庭,彼此互相尊重并加强沟通,且为年幼孩子的成长教育着想,夫妻和好是有希望的。故此,原告提诉离婚依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明海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冯家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