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和民一初字第0071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余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和民一初字第00713号原告:余某,女,1969年7月出生,汉族,住马鞍山市和县。被告:张某甲,男,1970年10月出生,汉族。原告余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谢庆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被告缺乏家庭责任心,不思勤劳致富,整日好逸恶劳,婚生女的抚养全靠原告打工赚取。另被告还对原告家庭暴力,往往下手很重。原告对被告已经绝望,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现诉请: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张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适当负担子女抚育费。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在庭审中未提交证据。被告在庭审中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后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婚生女,取名张某乙。2012年底,原、被告发生争吵,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等在卷,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离婚案件判决是否离婚,应当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依据。本案中,原告诉称双方感情已经破裂,但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夫妻感情未破裂。夫妻之间应当互敬互爱,原、被告虽有矛盾,但应加强沟通,共同为构建幸福美满的家庭生活努力。且原、被告有生育婚生女,刚满十周岁,原、被告离婚对其成长不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余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余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庆升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高 雄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