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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温行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章明钱等13人与苍南县人民政府行政批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明钱等,苍南县人民政府,苍南县灵溪镇横江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征用土地公告办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浙温行初字第28号原告章明钱等13人。诉讼代表人章明钱。委托代理人杨洋。委托代理人冯彬。被告苍南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黄荣定。委托代理人陈锡文。委托代理人陈立启。第三人苍南县灵溪镇横江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章彩鑫。原告章明钱等13人诉苍南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批准一案,于2013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次日受理后,于5月2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7月15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7月26日,本院依职权追加苍南县灵溪镇横江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横江村委会)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8月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章明钱及13位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洋、冯彬、被告苍南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锡文、陈立启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横江村委会法定代表人章彩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苍南县人民政府于2004年9月17日作出《苍南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2003年度苍南县建设用地计划第一批次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苍政发(2004)231号),同意苍南县国土资源局上报的《关于2003年度苍南县建设用地计划第一批次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实施报告》(苍土资(2004)144号)。苍南县人民政府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一书方案”(浙土地字[a2003)第10211号)、苍南县2003年度计划第一批次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苍南县2003年度计划第一批次建设用地情况汇总表、征(占)土地权属情况汇总表、征用土地情况调查表三份、征地补偿协议三份,用以证明涉案土地经依法审批被征用,程序合法,审批行为合法有效。2、《苍南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2003年度苍南县建设用地计划第一批次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明细表)、《关于2003年度苍南县建设用地计划第一批次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实施报告》(苍土资(2004)144号)、征地补偿登记表三份、公告三份、苍南县农村合作经济单位专用收据、中国建设银行进账单二份、《苍南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苍南县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补偿办法的通知》(苍政发(2003)131号)、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征地红线图,用以证明涉案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拟定、公告、审批、实施等程序,被诉批复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依据正确。3、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苍南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拍卖出让县城新区5-2-1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苍政发(2007)220号)、《苍南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挂牌出让县城新区5-2-1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苍政发(2005)142号)、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一书方案”(温土字(2004)第38号)、苍南县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协议书、《苍南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肖江塘河整治工程二期控制区建设用地的批复》(苍政地(2009)44号)及相关审批材料、《苍南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肖江塘河整治工程三期控制区建设用地的批复》(苍政地(2009)43号)及相关审批材料、《苍南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肖江塘河整治工程四期控制区建设用地的批复》(苍政地(2009)42号)及相关审批材料,用以证明苍南县2003年度计划第一批次建设用地经审批后,被告对具体建设项目进行审批、落实,所有供地项目审批和实施行为合法有效。苍南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8月6日向本院提供了陈宣仁、罗月仙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已经公告的事实。苍南县人民政府在庭审中向本院陈述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原告章明钱等人诉称:被告为了同一个项目需要征用原告所在的横江村700多亩耕地及其他相关土地共计1000多亩。2003年在被告的要求与安排下,时任横江村委会主任、书记的章钦教在未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全体村民毫不知情的情况下,以村委会的名义与苍南县征地事务所同时签订了6份空白的征地补偿协议。2003年6月30日,苍南县国土资源局以此协议为附件,填报了相关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经逐级上报审批,浙江省人民政府于2003年8月7日同意征用了横江村700多亩耕地。被告据此于2004年9月17日作出被诉批复。涉案土地被批准征用后,被告在法律规定的两年期限内未实施具体征地或用地行为,后于2007年将一笔款项打到横江村委会,村委会未予接收和支取。此后,被告又于2011年强行征用原告30多亩水稻田,于2012年对肖江塘河四期、五期工程规划用地红线范围内的被拆迁人发出拆迁通知。被告将横江村700多亩耕地拆分报批,迫使横江村委会同时为同一个项目签订6份空白的征地补偿协议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的规定,同时6份征地补偿协议的签订也违反了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关于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必须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的规定。综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苍南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2003年度苍南县建设用地计划第一批次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苍政发(2004)231号)中关于对横江村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准内容。原告章明钱等人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横江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原告章明钱、章明清、黄加积、章昌威、章钦富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关于县城新区肖江塘河整治四期、五期工程现场勘查评估测绘的通知》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原有的住宅与耕地位于被诉批复确定的征地范围内,原告与被诉批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告苍南县人民政府辩称:1、原告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土地与其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本案征地行为依法审批,合法有效。征地方案经依法审批后,被告及时组织实施,进行公告、补偿登记、实施补偿安置、审批具体建设项目等,征地实施行为合法。原告认为征地拆分审批、超过两年期限未实施没有事实依据。3、县国土部门对拟定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依法进行了公告,在充分听取意见的基础上,上报被告作出审批并实施。被诉批复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依据正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横江村委会向本院提交了一份书面证明,确认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已于2013年9月10日张贴在龙翔殿村务公开栏。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1、被告苍南县人民政府提供的第1组证据,可以证明涉案土地已于2003年8月7日经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的事实。至于原告主张征地行为不合法,不属本案审查范围。原告主张其中的3份征地补偿协议系村委会在未经村民代表大会同意的情况下被迫盖章,并据此主张协议无效,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2、被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中的批复、实施报告、征地补偿登记表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可以证明被告因苍南县国土资源局的请示作出被诉批复的事实。被告提供的公告照片虽无法反映公告张贴的地点,但第三人横江村委会对公告已张贴在村务公开栏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据此主张苍南县国土资源局已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收据和银行进帐单与被诉批复的合法性无关,本院不作认证。苍政发(2003)131号文件系征地补偿标准,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本院不作审查。被告提供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与征地红线图与被诉批复合法性无关。3、被告提供的第3组证据,系被诉批复作出后实施的行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4、被告提供的陈宣仁、罗月仙出具的证明,系在诉讼过程中,向证人收集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5、被告对原告章明钱等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其中横江村委会出具的证明、部分原告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证明原告等人的住宅或耕地位于被诉批复确定的征地范围内,原告等人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章明清等13人均系苍南县灵溪镇横江村村民。2003年8月7日,苍南县2003年度计划第一批次建设用地项目经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集体土地22.8364公顷,原告原有的耕地或住宅在上述土地范围内。2004年7月12日,苍南县国土资源局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浙土字(2003)a第10211号批准文件,向被告苍南县人民政府上报苍土资(2004)144号《关于2003年度苍南县建设用地计划第一批次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实施报告》,并附《2003年度苍南县计划第一批次征地补偿安置明细表》。被告于同年9月17日作出苍政发(2004)231号《苍南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2003年度苍南县建设用地计划第一批次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同意该局上报的方案。原告等人遂提起本案诉讼。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被诉批复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本院认为: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原告章明钱等13人原有的耕地或住宅用地被征收后,与被告苍南县人民政府就涉案土地的征地补偿安置问题产生争议,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可以依法提起本案诉讼。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征用土地公告办法》第三条、第七条、第十条的规定,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村、组内以书面形式公告,听取被征用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对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举行听证会。本案中,根据被告提供的公告照片及第三人横江村委会的书面确认,苍南县国土资源局已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横江村内进行公告。原告关于该方案未经公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苍南县国土资源局在公告中虽未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但没有违反《征用土地公告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属于程序瑕疵,被告对此未作认真审查,本院予以指正。3、《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对征地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被告提供的苍政发(2003)131号文件系被告制订的征地补偿标准,于2003年7月1日起实施,可适用于本案。原告如对该补偿标准有异议,可另行寻求其他救济途径解决。苍南县国土资源局依据该补偿标准中确定的区片综合价,并结合征地前与第三人横江村委会签订的3份征地补偿协议,拟订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中对原告及第三人的补偿金额与征地补偿协议中约定的金额相符,且不低于按苍政发(2003)131号文件中规定的补偿标准确定的金额。被告为更好维护被征用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合法权益,对苍南县国土资源局上报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予以批准,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被诉批复影响其合法权益,本院不予支持。4、原告主张的征地批准行为是否合法、补偿安置方案是否落实到位等,均不属本案审查范围。原告据此主张被诉批复违法,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章明钱等人要求撤销被诉批复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章明钱、章明清、黄加积、章昌威、章钦光、黄上青、章明聪、陈爱珠、章钦富、章钦库、章明听、蔡苏琴、章明德等13人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章明钱等13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39×××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西湖支行。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苗苗审 判 员  曾晓军人民陪审员  林海霞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代书 记员  陈 雕附原告名单:原告章明钱原告章明清原告黄加积原告章昌威原告章钦光原告黄上青原告章明聪原告陈爱珠原告章钦富原告章钦库原告章明听原告蔡苏琴原告章明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