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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民终字第403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成都迅传展览服务有限公司与段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都迅传展览服务有限公司,段红站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终字第40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迅传展览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七道堰街**号*楼。法定代表人唐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晓冬,四川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红站。委托代理人吴兆前,四川蜀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成都迅传展览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传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段红站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3)武侯民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迅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晓冬,被上诉人段红站的委托代理人吴兆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迅传公司于2011年10月在辽宁省沈阳市承揽了一个糖酒会展览项目,聘用段红站对该展览项目进行工程装饰装修。工程完工后,未向段红站支付工资。经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农民工维权中心组织双方协商,迅传公司于2011年10月25日向包括段红站在内的24名工人出具总欠条一张,分项列明了所欠24名工人工资的明细,其中载明迅传公司尚欠段红站工资13620元未支付,迅传公司法定代表人唐巍在该欠条上签字确认并加盖迅传公司公章。同日,迅传公司向段红站单独出具工资欠条一张,载明尚欠段红站工资13620元及段红站垫付的托运费、车票等8074元,共计21694元未向段红站支付,迅传公司法定代表人唐巍在该欠条上签字确认。后迅传公司向段红站支付了工资6900元,尚欠14794元工资未支付,双方在庭审中对该事实均予以确认。现经段红站催收,迅传公司未向段红站支付剩余工资,段红站遂于2012年12月11日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主要采纳了身份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资欠条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原判认为,迅传公司向段红站出具了工资欠条,该工资欠条真实有效,段红站持此证据主张权利的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因此,迅传公司应向段红站支付所欠工资14794元,并从2011年10月25日起至款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段红站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迅传公司向段红站支付所欠工资14794元,并从2011年10月25日起至款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段红站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二、驳回段红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被告迅传公司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段红站的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上诉人并非怠于支付被上诉人的劳动报酬,上诉人目前无支付能力,判令上诉人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对上诉人而言很困难。被上诉人段红站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依法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段红站受迅传公司的聘用,在迅传公司承揽的糖酒会展览项目从事装饰装修工作,为迅传公司提供了劳动,迅传公司应依法足额及时向其支付劳动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迅传公司以欠条的形式确认了其应支付与段红站的报酬,双方对该金额也并无异议,故迅传公司应依照该欠条的内容履行自己的义务。迅传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对本案的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方式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成都迅传展览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臧永代理审判员  梁楷代理审判员  何昕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王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