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迎刑初字第0008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崔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迎刑初字第00082号公诉机关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某,男,1966年1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安庆市,汉族,初中文化,出租车司机,住安庆市大观区花亭南村**栋***室。2013年1月2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安庆市公安局迎江分局取保候审。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迎检刑诉[201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迎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26日19时,被告人崔某某驾驶出租车行至本市锡麟街与健康路交叉路口,将车停在阿贵拉面馆斜对面的东海腾面馆门口。东海腾面馆老板被害人邓某某认为崔某某将出租车停放在其店门口影响其做生意,故与崔某某交涉,两人因语言不和发生肢体冲突,崔某某用拳头击打被害人邓海苗鼻子两拳,致使邓海苗鼻骨受伤。经安庆市公安局安公(刑技)鉴(损伤)字[2012]134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被害人邓某某鼻骨粉碎性骨折,伤情程度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崔某某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赔偿被害人邓某某损失经济23000元,已取得被害人邓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归案经过、户籍证明、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及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其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崔某某的上述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应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崔某某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朱  振  平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汪妍(实习)附:本判决书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