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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滑民一初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高云龙与滑县城关裕丰苑饭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云龙,滑县城关裕丰苑饭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滑民一初字第393号原告高云龙,男,1976年8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振兴,男,1985年5月18日出生。被告滑县城关裕丰苑饭店。负责人王聪。原告高云龙诉被告滑县城关裕丰苑饭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日立案受理,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云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振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滑县城关裕丰苑饭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云龙诉称,2013年3月份我给被告滑县城关裕丰苑饭店开始供干菜、食用油等货物,截止到2013年5月1日,被告共欠我货款27554元,经我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付款,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滑县城关裕丰苑饭店支付所欠货款2755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滑县城关裕丰苑饭店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份原告高云龙给被告滑县城关裕丰苑饭店开始供干菜、食用油等货物,截止到2013年5月1日,被告共欠原告高云龙货款27554元,经原告高云龙多次向被告滑县城关裕丰苑饭店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付款。以上事实有原告高云龙提交盖有被告单位公章的欠条一张,2013年5月1日金额为10000元,被告收货条两张,分别是8073元和9481元及收货条、详细清单,并加盖被告饭店公章,被告滑县城关裕丰苑饭店企业基本登记信息情况一份。以上证据经庭审认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滑县城关裕丰苑饭店拖欠原告货款27554元,有被告单位工作人员所写欠条、收据为证,且盖有被告单位公章。被告滑县城关裕丰苑饭店拖欠原告货款27554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高云龙要求被告滑县城关裕丰苑饭店支付货款27554元,合法有据、应于支持。其要求被告滑县城关裕丰苑饭店支付利息,因被告滑县城关裕丰苑饭店在书写欠条和收据时,双方并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从其起诉之日2013年7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滑县城关裕丰苑饭店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高云龙一次性支付拖欠的货款人民币27554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元,由被告滑县城关裕丰苑饭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自宽审判员  汪书英审判员  王建法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李 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