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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永刑初字第78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胡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永刑初字第78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0日被抓获,同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3)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琪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份至同年12月份期间,被告人胡某在永嘉县碧莲镇和永嘉县三江街道等地实施盗窃6次,数额达1900余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2年9月中旬一天晚上,被告人胡某趁其所住的永嘉县碧莲中学4幢102宿舍无人之际,窃取舍友即被害人汤某皮夹内现金110元。同月下旬一天晚上,被告人胡某趁舍友睡觉之际,再次窃取被害人汤某置于桌上的裤子内现金500元。2、2012年11月一天中午,被告人胡某趁永嘉县碧莲中学高二(6)班无人之际,窃取同桌即被害人郑某乙皮夹内现金300元。3、2012年11月下旬一天,被告人胡某和被害人麻旭某邀到陈某乙位于永嘉县大若岩镇大元下村的家中玩,被告人胡某趁二楼客厅无人之际,窃取麻某搁置的皮夹内现金100元。4、2012年11月下旬一天,被告人胡某到永嘉县三江街道楠江中路“自恋狂”服装店,趁店主即被害人林某出门之际,窃取柜台抽屉内现金100元。5、2012年12月27日中午,被告人胡某到永嘉县碧莲中学4幢515宿舍,趁被害人陈某乙出门之际,窃取陈某乙置于桌上的农村信用社银行卡一张。后被告人胡某先后于同月27日中午和28日中午持该卡到碧莲镇农村信用合作银行柜台上取走现金300元、500元。案发后,被告人胡某已退出赃款返还被害人陈某乙、麻某。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汤某、郑某乙、麻某、林某、陈某乙的陈述,证人郑某甲、张某、陈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银行监控视频、证明、情况说明、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以及被告人胡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胡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结合其已退出部分赃款,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日起至2014年1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蒋庄平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虞玲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