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霍民一初字第0137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关于原告毛章文与被告叶丙勇、被告六安市新业经济建设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章文,叶丙勇,六安市新业经济建设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霍民一初字第01377号原告:毛章文。被告:叶丙勇。被告:六安市新业经济建设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原告毛章文与被告叶丙勇、被告六安市新业经济建设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求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章文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岩、被告叶丙勇、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承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六安市新业经济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毛章文诉称:2012年12月17日,叶丙勇驾驶皖N*****号普通客车与毛章文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毛章文受伤。六安市新业经济建设有限公司为皖N*****号普通客车所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承保皖N*****号普通客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请求判决叶丙勇、六安市新业经济建设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赔偿毛章文医疗费34217.5元、误工费32277元(111.3元/天×290天)、护理费9460元(86元/天×110天)、营养费1600元(20元/天×8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20元/天×48天)、残疾赔偿金84096.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176511.34元。叶丙勇辩称:事故车辆买有保险,毛章文的合理合法的请求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六安市新业经济建设有限公司未答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没有异议。毛章文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毛章文为农村居民,相关赔偿项目应按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赔偿数额。保险公司不是直接的侵权者,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7日17时10分,叶丙勇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六安市新业经济建设有限公司所有的皖N*****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安徽省霍邱县沿S310线由北向南行驶至234KM+500M处超越同向行驶的毛章文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时,未能保持安全距离,导致两车相碰擦,致毛章文受伤,皖N*****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毛章文受伤后,于2012年12月17日至2013年1月14日在六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肱骨近端骨折、左锁骨远端骨折,于2012年12月24日行左肱骨近端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花费医疗费26048.50元、交通费600元。毛章文出院时医嘱建议定期复诊,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如骨折愈合可取内固定等。2013年2月1日、3月18日,毛章文先后在六安市中医院门诊复查,花费医疗费169元、交通费200元。2013年1月1日,六安市公安局叶集改革发展试验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3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叶丙勇负事故全部责任,毛章文无责任。同日,经交通警察大队调解,毛章文与叶丙勇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毛章文医疗费26048.50元,由叶丙勇承担;叶丙勇支付毛章文住院期间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费用共计10600元;毛章文二次手术费由叶丙勇凭发票承担。2013年3月25日,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作出皖司正源(2013)临鉴字第B157号伤残评定书,评定毛章文因交通事故致左肱骨近端骨折、左锁骨远端骨折,导致左侧肩关节复合体受损,符合九级伤残;二次手术取出左肱骨钢板内固定需费用8000元,住院20天;休息期27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毛章文花费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300元。另查明:2012年8月31日,六安市新业经济建设有限公司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投保皖N*****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9月2日0时起至2013年9月1日24时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约定死亡伤残责任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责任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责任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责任限额为300000元,并特别约定不计免赔率。又查明:毛章文为失地农民、农村居民。2004年3月开始,毛章文在安徽叶集林星板业有限公司务工,其2012年工资为32070元。2012年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024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8534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六安市公安局叶集改革发展试验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责任符合事实、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本案交通事故民事赔偿义务人应按照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毛章文与叶丙勇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应全面履行。六安市新业经济建设有限公司为皖N*****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应承担叶丙勇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承保皖N*****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保险机动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毛章文直接承担六安市新业经济建设有限公司应负的赔偿责任,超出责任限额部分应由六安市新业经济建设有限公司依据叶丙勇承担的事故责任向毛章文赔偿。毛章文请求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合计176511.34元,其中部分医疗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费用共计36648.50元依据调解协议由叶丙勇赔偿,剩余部分根据其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等病历、伤残评定意见、鉴定费发票、保险单及保险合同等证据,参照相关统计数据,分别支持医疗费169元、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护理费4847.16元(78.18元/天×62天)、误工费21262.12元(87.86元/天×242天)、残疾赔偿金84096元(21024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1100元,共计123974.28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赔偿。毛章文请求赔偿继续治疗费8000元,因继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依据调解协议,不予支持,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请求赔偿。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辩称毛章文相关赔偿项目应按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赔偿数额,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因毛章文为失地农民,相关赔偿项目可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赔偿数额,诉讼费的负担由人民法院决定,鉴定费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免责范围,其辩解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丙勇赔偿原告毛章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共计36648.5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毛章文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123974.2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毛章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30元,减半收取1915元,由毛章文负担170元,叶丙勇负担40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负担13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 审 判员 黄求华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代) 戴国婷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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