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庐民一初字第0135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7-27
案件名称
合肥都人商贸有限公司与何晓云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3-1-1356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都人商贸有限公司,何晓云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庐民一初字第01356号原告:合肥都人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俊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赖丽,安徽众城高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华胜,安徽众城高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晓云,女,1965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炯,上海天衍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玉红,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合肥都人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何晓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肥都人商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赖丽、张华胜,被告何晓云委托代理人张炯、赵玉红到庭参与诉讼。之后,本院于2013年6月1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肥都人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都人商贸公司)委托代理人赖丽、张华胜,被告何晓云委托代理人赵玉红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合肥都人商贸有限公司诉称:何晓云与都人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俊玲系姨侄女关系。2011年3月何晓云因资金需要向交通银行合肥东城岗支行申请贷款,但由于不符合贷款条件,贷款没有成功。后经银行工作人员提议称都人商贸公司符合条件,何晓云就多次要求都人商贸公司贷款并要求将全部贷款借给何晓云使用。为此,何晓云还主动提出以自己夫妻共有商业用房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且口头承诺保证按银行约定的时间向都人商贸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及相应费用。由于何晓云系都人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俊玲的亲姨娘,本着不损害都人商贸公司利益的原则,都人商贸公司要求何晓云在银行规定的结息日和本金到期日前主动向都人商贸公司支付利息和偿还本金。因此,都人商贸公司和何晓云口头达成协议,都人商贸公司同意在取得银行贷款后将贷款的同等金额全部借给何晓云使用,由何晓云向都人商贸公司按时支付因贷款产生的利息及费用,并在借款到期时及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于是,2011年4月6日,都人商贸公司与交通银行安徽省分行签订了《小企业流动资金最高额借款合同》,同日,何晓云也与交通银行安徽省分行签订了二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由何晓云以其夫妻共有商业用房为该份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都人商贸公司可向交通银行申请最高额为2000000元的流动资金贷款,贷款期限不超过12个月并指定都人商贸公司在交通银行合肥东城岗支行开设专门用于发放贷款和资金回笼账户。2011年4月18日,交行安徽省分行将贷款转入都人商贸公司账户,同日都人商贸公司将2000000元转入合肥锦轩商贸公司账户,之后,锦轩商贸公司将该款项转入姚某账户,姚某于2011年4月19日将2000000元通过网银转入何晓云账户。何晓云自从收到借款2000000元后至2012年3月15日前先后通过现金或者转账方式将利息及相应费用转入都人商贸公司在交通银行的专门账户。但是,2012年4月18日借款到期时,何晓云违反口头约定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借款本金和结清利息。之后,多次催要,何晓云于2012年4月28日仅偿还了本金1000000元。另1000000元本金和利息何晓云答应待筹资后一并偿还都人商贸公司。但何晓云一直没有兑现承诺,之后,都人商贸公司以各种形式要求何晓云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但何晓云均拒绝偿还。综上所述,何晓云于2011年4月19日向都人商贸公司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何晓云也按照双方的约定支付了大部分借款利息,并在借款到期后偿还了借款本金1000000元。但何晓云至今尚欠都人商贸公司1000000元本金及104484.08元利息。双方已经形成合法的借款法律关系,但何晓云的行为严重侵犯了都人商贸公司的财产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104484.08元(暂计算至2013年4月10日,之后顺延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2、何晓云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何晓云辩称:1、本案系恶意行使诉权。姚某以同样的事实行使诉权,法院在查明案情后予以驳回。现都人商贸公司起诉能够反映出两起案件就是相悖的事实。2011年3月、4月份,双方结算往来资金,赵俊玲(或都人商贸公司)尚欠何晓云1**、160万元。此时,何晓云经营的公司需要用钱,便要求赵俊玲(或都人商贸公司)偿还欠款。赵俊玲称无钱可还。若要偿还欠款,只有向银行贷款。后赵俊玲以都人商贸公司名义向交通银行贷款2000000元并委托姚某转账给何晓云,待贷款到账后再归还姚某。由于转款金额超过了欠款金额,双方约定以还息的方式抵扣多余的款项;2、都人商贸公司以何晓云为涉案贷款提供抵押担保为由认定该贷款为何晓云所贷是片面的。何晓云曾为都人商贸公司申请贷款提供担保是应赵俊玲请求而为其提供帮助,本案涉案贷款的担保亦是如此。鉴于赵俊玲与何晓云是外甥女与亲姨娘的关系。何晓云一直以来对赵俊玲的帮助都很大是不争的事实。在2011年1月底,赵俊玲经营的都人商贸公司暂时遇到了经济困难需要向银行办理贷款,请求何晓云为其提供担保。何晓云应允便以其女儿范某名下位于合肥市XX居X幢XX室房产一套为其向银行提供抵押担保。由于所有手续均是赵俊玲带着范某办理的,何晓云并未参与,所以对贷款人是谁并不清楚。直到第一次开庭后应法庭要求,何晓云至房管局核实,方知该笔贷款是以姚某名义向中信银行贷款2100000元,贷款期限为1年,并且都人商贸公司股东之一赵某以其夫妻共同财产XX园XX幢XX室房产作为抵押担保。该事实足以说明何晓云为赵俊玲(或都人商贸公司)向银行贷款提供担保的原因是应赵俊玲要求向其提供帮助。然而,都人商贸公司在庭审中认为上述贷款是以姚某名义所贷,和都人商贸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甚至将何晓云为涉案的2000000元贷款提供担保的行为视为何晓云实际使用该笔贷款的性质是向其借款的佐证。都人商贸公司的这种背信弃义的行为着实令何晓云心寒。在姚某起诉何晓云的案件中,法庭已经查明何晓云与姚某之间没有任何经济往来、生意合作,亦非亲属关系,反而是都人商贸公司和姚某及其所在的公司合肥锦轩商贸公司之间经济往来紧密,都人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俊玲和姚某之间私交甚好。从常识角度来看,何晓云怎么可能会为与自己根本不熟悉的姚某提供贷款担保?显然,都人商贸公司的说法是片面之词且与事实严重不符。另外,都人商贸公司向法庭提交的三套房屋的相关信息用以证明其具备担保能力的证据,由于欠缺真实性而不应予以采信。都人商贸公司竟将赵某和施剑宇位于合肥市凤凰城的房屋房产证作为其具备担保能力的证据向法庭提交。该房产证在设定他项权摘要中虽然没有反映,但实际上已经在为姚某向中信银行的贷款中提供了担保,而且担保的时间也与本案的担保时间重合,故不可能再为本案的贷款提供担保。3、赵俊玲与何晓云个人之间的资金往来与本案的关系。赵俊玲与何晓云之间的资金往来是本案不可割裂的重要部分。首先,都人商贸公司是赵俊玲一手创办起来的,赵俊玲在创办、经营都人商贸公司的过程中,遇到资金困难经常向何晓云求助。何晓云念及自己的姐姐去世较早并将赵俊玲姐妹托付给自己的情份上,均会义不容辞地答应赵俊玲的要求向其提供帮助。如前所述,在姚某起诉何晓云案件中,赵俊玲当庭陈述其多次向何晓云借款,其中不乏大额借款,如50、70万元的都曾发生过。显而易见,何晓云与赵俊玲之间的经济往来非常密切,现金交易或者转账,以赵俊玲个人名义或者都人商贸公司名义都发生过,而且双方均对此予以认可。何晓云并未将赵俊玲与都人商贸公司分开对待,在其看来,赵俊玲就是都人商贸公司,都人商贸公司就是赵俊玲。而且双方多年的交易习惯就是如此。显然,本案中不可能将都人商贸公司与赵俊玲视为两个法律主体而割裂开来,想要清算双方之间的经济往来,必须将赵俊玲与都人商贸公司视为一个整体对待。从赵俊玲、都人商贸公司与何晓云的整个经济往来账目来看,都人商贸公司、赵俊玲和何晓云之间并没有任何生意交往,亦无任何的合同关系,仅仅为资金上的往来。这也进一步证明不可能将赵俊玲与都人商贸公司割裂开来对待。试想,在何晓云与都人商贸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和生意关系的情况下,为何要转款给都人商贸公司?显然,何晓云向都人商贸公司转款并非货款,而是其与赵俊玲之间的诸多经济往来的一部分。4、从双方之间的资金往来明细来看。自2011年4月6日以后,何晓云向赵俊玲及都人商贸公司账户转款共计5483210元,远远超过本案诉争的2000000元。从何晓云提供的证据来看,2011年4月6日以后,何晓云通过徽商银行账户向都人商贸公司账户转款共计2353200元,其中向都人商贸公司的徽商银行账户转款2193200元,向都人商贸公司的交通银行账户转款共计160000元。2011年4月6日以后,何晓云向赵俊玲个人账户转款共计3130010元。包括何晓云向赵俊玲交通银行账户转款1730000元,向赵俊玲交通银行账户转账1400010元。综上,何晓云自2011年4月6日以后,向都人商贸公司及赵俊玲的账户转款及现金汇款共计5483210元。显然,无论涉案贷款2000000元是否是都人商贸公司对何晓云的借款,何晓云向都人商贸公司及赵俊玲的转款总额都远远超过都人商贸公司及赵俊玲向何晓云的转款金额。也就是说,从本案证据来看,都人商贸公司的诉请显然缺乏足够的证据支持,依法应予以驳回。5、都人商贸公司提供的5张徽商银行网上银行企业转账电子回单来看,都人商贸公司明确注明款项用途系“还款”。由此可见,都人商贸公司的诉讼请求与证据相矛盾,且与事实严重相悖,印证了何晓云的陈述属实。都人商贸公司对于转账单的款项用途明确标注为“还款”的原因解释为:单位转款不同于个人之间的转款行为,单位转款必须注明款项用途。此解释让人啼笑皆非。作为只身于频繁的经济往来的企业经营者来说,难道不知道“还款”二字的具体含义?有借才有还,无借何来还?款项用途很多,为何单单标注为“还款”。作为法人来说,正常的经营过程中,莫非所有的转账行为都标注为“还款”。从内容上说,确实是何晓云借款给都人商贸公司,而不是都人商贸公司所称的借款给何晓云。都人商贸公司从交通银行借款2000000元给何晓云使用的行为完全是基于还款的目的。截至2012年2月15日,都人商贸公司仍然未能全部清偿何晓云的欠款。由此可见,都人商贸公司亦无能力偿还该案诉争的交通银行2000000元贷款。何晓云于2012年4月28日通过网银转款1000000元给都人商贸公司系何晓云借款给都人商贸公司用于偿还交通银行的贷款。都人商贸公司诉称涉案的2000000元系对何晓云的借款并且明确与何晓云没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如果该主张成立,应当是何晓云陆续向都人商贸公司还款。然而通过都人商贸公司提交的证据来看,事实恰恰与此相反。综上所述,请求驳回都人商贸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都人商贸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都人商贸公司从交通银行安徽省分行贷款2000000元之后将该贷款借给何晓云;2、都人商贸公司在交通银行合肥东城岗支行开设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查询信息列表”一份,证明何晓云自借款日起至2012年3月21日期间,均按照与都人商贸公司的口头约定履行支付借款利息和相关费用的义务。62260025004133、34170100100199是何晓云的银行账户;3、何晓云向都人商贸公司支付2000000元借款利息和费用的凭证五份,证明何晓云在取得借款后,已经偿还借款利息及费用;4、交通银行的记账回执一份,证明都人商贸公司已经偿还所欠银行借款本金1000000元;5、2012年4月28日徽商银行的业务委托书和交通银行记账回执单各一份,证明都人商贸公司收到赵俊玲1000000元;6、2012年5月2日交通银行现金解款单和普通贷款结清通知书各一份,证明都人商贸公司收到赵俊玲20400元用于偿还都人商贸公司贷款剩余利息20368.08元;7、电话录音光盘一份和信息一条,证明何晓云曾在交通银行东城岗支行申请贷款未获批准。之后,何晓云请求都人商贸公司贷款再将全部借款给何晓云使用,同时证明何晓云没有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8、交通银行计收利息清单一份,证明都人商贸公司在交通银行贷款2000000元,年利率为8.528%;9、欠条一份,证明都人商贸公司向赵俊玲借款1020400元用于偿还交通银行的借款本息;10、房产信息三份,证明贷款发生时都人商贸公司有能力提供抵押物。都人商贸公司提供的证据1,何晓云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何晓云认为民事裁定书能充分证明都人商贸公司主张的借款事实不能成立,裁定书载明的内容与本案审理的内容涉及的对象是同一对象,却以两种矛盾的事实和理由来滥用诉权;都人商贸公司提供的证据2,何晓云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何晓云认为应当由交通银行出具而非都人商贸公司出具,没有明确是贷款的利息或者费用,如果是何晓云的账户则反而能够证明何晓云是借款给都人商贸公司;都人商贸公司提供的证据3,何晓云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印证都人商贸公司的主张,只能证明何晓云借款给都人商贸公司或者双方资金往来频繁;对于都人商贸公司提供的证据4,何晓云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从形式上看同样是都人商贸公司与何晓云之间的资金往来,只能证明何晓云借款1000000元给都人商贸公司,不能证明何晓云向都人商贸公司偿还所谓的贷款本金1000000元;对于都人商贸公司提供的证据5,何晓云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对于都人商贸公司提供的证据6,何晓云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对于都人商贸公司提供的证据7,何晓云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对于都人商贸公司提供的证据8、9,何晓云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从形式和内容上看,印证该笔贷款是都人商贸公司自身的贷款,偿还贷款利息是都人商贸公司的义务,与本案借贷关系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欠条是自己证明自己;对于都人商贸公司提供的证据10,何晓云对其真实性及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赵某和施剑宇的房产已经提供了抵押,但房产证他项权设定中却没有体现。何晓云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转款凭证5份,证明都人商贸公司向何晓云借款且何晓云实际履行出借义务的事实;2、徽商银行活期账户明细1份,证明自2011年4月6日起,何晓云通过徽商银行账户向都人商贸公司的徽商银行账户转款共计2193200元;3、徽商银行活期账户交易明细1份,证明自2011年4月6日起,何晓云通过徽商银行账户向都人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俊玲的的交通银行账户转款共计1730000元;4、交通银行客户交易单三份及交通银行现金解款单三份,证明自2011年4月6日起,何晓云通过交通银行向都人商贸公司存入现金转账共计160000元;5、交通银行客户交易单8份,证明自2011年4月6日起,何晓云通过交通银行向都人商贸公司交通银行账户转账共计1400010元;6、徽商银行网上银行企业回单4份,证明何晓云向都人商贸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赵俊玲的转款性质系借款。本案诉争的姚某向何晓云转款2000000元系都人商贸公司向何晓云偿还的借款。与都人商贸公司诉讼主张完全相悖;7、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明何晓云曾用自己女儿的房子为赵俊玲或都人商贸公司向中信银行贷款提供担保,另证明都人商贸公司提供的房产信息中他项权事项未必能完全反映抵押的真实情况。何晓云提供的证据1,都人商贸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何晓云提供的证据2,都人商贸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是交易明细,属于部分截取,而且所盖公章不是开户行淮河路支行公章而是科技支行公章,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何晓云提供的证据3,都人商贸公司对其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赵俊玲并非本案当事人;何晓云提供的证据4、5、6,都人商贸公司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2011年9月14日的45000元转款与都人商贸公司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应是何晓云偿还贷款的利息而不是何晓云借款给都人商贸公司,凡是转入到交通银行合肥东城岗支行的都是何晓云偿还贷款的利息;2011年5月3日的190000元转款与都人商贸公司无关;何晓云提供的证据7,都人商贸公司对其三性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对都人商贸公司或赵俊玲提供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中的借款人是姚某,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于都人商贸公司及何晓云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于都人商贸公司提供的证据1,何晓云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对于双方争议款项2000000元来源于都人商贸公司向交通银行安徽省分行贷款所得予以确认;对于都人商贸公司提供的证据2,何晓云对其真实性有异议。结合双方提交关于交通银行合肥东城岗支行转款明细能够认定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都人商贸公司提供的证据3,何晓云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结合何晓云关于“在贷款前双方结算贷款2000000元偿还150、160万元后的多余款项由何晓云作为偿还利息予以偿还”的陈述,本院对于何晓云转入资金作为都人商贸公司支付给交通银行的贷款利息予以确认;对于都人商贸公司提供的证据4,何晓云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于真实性予以确认。都人商贸公司实际已经向交通银行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故对于该证明目的予以确认;对都人商贸公司提供的证据5,何晓云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业务委托书及记账回执单均反映赵俊玲向都人商贸公司汇款1000000元,故对于证明都人商贸公司收到赵俊玲1000000元予以确认;对于都人商贸公司提供的证据6,何晓云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现金解款单及结清通知书均反映赵俊玲向都人商贸公司汇款20400元,故对于证明都人商贸公司收到赵俊玲20400元用于偿还贷款剩余利息20368.08元予以确认;对于都人商贸公司提供的证据7,何晓云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因(2012)庐民一初字第02263-2号民事裁定书中已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都人商贸公司提供的证据8、9,何晓云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交通银行计收利息清单中明确年利率为8.52%,对于该证明目的予以确认。都人商贸公司偿还交通银行贷款系赵俊玲转款,对于都人商贸公司证明借款1020400元用于偿还借款本息,结合欠条,本院对于该证明目的予以确认。对于都人商贸公司提供的证据10,何晓云对其真实性及关联性有异议。因都人商贸公司仅提供赵俊玲名下位于XXXX园的房产原件予以核实,故对于该房产信息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其他房产信息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于何晓云提供的证据1,都人商贸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于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何晓云提供的证据2,都人商贸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何晓云提供的证据3,都人商贸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何晓云提供的证据4、5、6,都人商贸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何晓云提供的证据7,都人商贸公司对其三性均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中借款人是姚某,不能直接反映与都人商贸公司或者赵俊玲有关,对于关联性不予确认。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以及本院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4月6日,合肥都人商贸公司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最高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都人商贸公司贷款2000000元用于流转,期限自2011年4月8日至2012年4月8日。指定都人商贸公司在交通银行合肥东城岗支行账户×××8406为放款账户,该账户同时作为还款账户及资金回笼账户。何晓云与范建文以共有房产作为借款抵押担保。贷款发放后,都人商贸公司将2000000元转入锦轩商贸公司,之后,锦轩商贸公司将该款2000000元转入姚某个人账户。姚某于2011年4月19日将2000000元转入何晓云账户。自2011年4月19日起至2012年3月15日期间何晓云通过现金或转账方式向都人商贸公司在交通银行合肥东城岗支行账户存入160000元用于支付交通银行合肥东城岗支行收取的利息。至此期间,都人商贸公司未使用该账户用于其他交易。2012年4月28日,何晓云向都人商贸公司在交通银行合肥东城岗支行的账户转入1000000元,该款被交通银行扣划作为偿还涉案贷款本金。同日,都人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俊玲向都人商贸公司在交通银行合肥东城岗支行的账户转入1000000元用于都人商贸公司向交通银行偿还贷款本金。2012年5月2日,都人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俊玲向都人商贸公司在交通银行合肥东城岗支行的账户转入20400元。同日,交通银行向都人商贸公司出具贷款结清通知书,该通知书明确都人商贸公司拖欠贷款利息20365.08元已结清。至此,交通银行安徽省分行对于该笔贷款收取利息共计179060.53元,即2011年6月21日应收利息29166.22元、2011年9月21日应收利息43298.67元、2011年12月21日应收利息43113.78元、2012年3月21日应收利息43113.78元、2012年5月2日应收利息20368.08元。2012年8月23日,姚某向本院起诉何晓云要求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损失。之后,本院(2012)庐民一初字第02263-2民事裁定书以姚某属于受托人地位诉讼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姚某的起诉。目前,该裁定已生效。另查明,都人商贸公司贷款2000000元的经办人为交通银行合肥东城岗支行员工彭某。2012年4月18日,彭某将其发送给何晓云的关于“何姐,刚才赵总打电话说了,她表示现在也困难,如果逾期事情发生的话她的公司也就完蛋了,辛苦经营这么多年都白搭了,好歹也是亲戚关系,因为一点矛盾把对方逼死有点过了,希望你们能协商解决此事,您看如果需要赵总打电话给您给我回个话”的信息转发给都人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俊玲。彭某解释发送短信的原因在于:何晓云和赵俊玲都说钱是对方用的,作为经办人只能在中间做好人,没有发相同内容的短信给赵俊玲,电话联系过。另外,赵俊玲在催要期间曾找到彭某并制作录音一份,录音中赵俊玲明确询问贷款经办人彭某关于贷款逾期怎么办?彭某回答何晓云不还的话,可以拿她的房产证不给她····另查明,何晓云在涉案贷款发放前多次向都人商贸公司在徽商银行的账户里转款。其中,2010年2月25日转款240000元、2010年3月15日转款900000元、2010年4月9日转款230000元、2011年1月16日转款70000元、2011年3月14日转款100000元等。在涉案贷款发放后,何晓云多次向都人商贸公司在徽商银行的账户里转账,其中2011年6月2日转账500000元、2011年7月25日转账7200元、2011年9月14日转账120000元、2011年11月1日转账500000元等。在贷款发放前,都人商贸公司多次向何晓云在徽商银行的账户里转账。其中,2010年2月9日转账300000元、2010年3月17日转账280000元、2010年3月24日转账190000元等。在贷款发放后,都人商贸公司多次向何晓云在徽商银行的账户里转款。其中,2011年8月26日转款300000元、2011年9月19日转款120000元、2012年1月6日转款200000元、2012年2月15日转款60000元、2012年2月15日转款200000元等。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何晓云于2011年4月19日收到姚某转入其账户2000000元的定性问题?都人商贸公司陈述自交通银行贷款成功后通过锦轩商贸公司、姚某转入何晓云账户是基于其法定代表人赵俊玲与何晓云之间的亲属关系而帮助何晓云贷款。何晓云认为收到该款项是都人商贸公司或者赵俊玲偿还其欠款,因为无力偿还便从银行贷款予以偿还。根据两者陈述,本院认定涉案贷款自交通银行放款后流入何晓云账户并非双方之间的买卖、赠与等其他法律关系,应当限于无偿借贷或者还款范围内。综合双方陈述及所举证据,应认定为都人商贸公司从交通银行贷款2000000元后转给何晓云系都人商贸公司对何晓云的无偿借贷,具体理由如下:1、鉴于都人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俊玲及何晓云之间的特殊亲属关系,双方无偿借贷不出具书面凭证属于合理范围之内。2、从资金流向来看,都人商贸公司取得2000000元贷款后通过锦轩商贸公司、姚某,最终实际转入何晓云账户,应认定该笔借款实际被何晓云所使用。3、何晓云陈述都人商贸公司拖欠其借款150、160万元,为了偿还借款而向交通银行贷款,在贷款前双方口头结算多余的30、40万元由何晓云通过偿还利息的方式予以偿还。何晓云该陈述不符合常理。首先,涉案贷款并非直接由交通银行转入何晓云账户,而是按照符合银行规定的借款用途转入合肥锦轩商贸公司。之后,由锦轩商贸公司转入到姚某账户后由姚某转给何晓云。如果按照何晓云的陈述,在转入何晓云账户前,都人商贸公司完全可以仅转入双方所结算的150、160万元用于偿还“债务”而非全额转入2000000元。其次,何晓云在收到2000000元后至2012年期间转入款项160000元用于支付贷款利息,在该时间跨度内都人商贸公司与何晓云之间资金往来较多。若按照何晓云所述多支付了30、40万元,完全可以在转账时予以扣除,但实际上何晓云在对待该笔款项时并没有与其他款项混同。最后,何晓云向都人商贸公司在交通银行开设的还款账户中转入的160000元与其陈述贷款冲抵欠款后多余30、40万元用于支付利息之间差距较大。在贷款期限、金额等基本情况双方均知晓的情况下,利息差距达10万元以上不符合常理。4、从抵押情况来看。都人商贸公司作为借款主体,但未提供自身或其股东房产用于抵押,而是何晓云提供了全部的抵押物用于担保。根据都人商贸公司的举证,可以认定其法定代表人赵俊玲名下位于望江西路XXXX园小区X幢XX室房产在贷款期间并未办理抵押手续,完全可以用于抵押担保。5、都人商贸公司在交通银行合肥东城岗支行账户除涉案贷款所产生的转账、扣除利息外未作其他用途。据此,可以认定都人商贸公司开设该账户是为了贷款及还款所用,何晓云向该账户转入的款项应作为偿还贷款本息之用。从都人商贸公司贷款流向到何晓云之后,何晓云在贷款期限内通过现金或者网银转账共计160000元给都人商贸公司,而且何晓云在应收利息日前转账总额保证了交通银行对利息的收取。若按照何晓云的陈述,何晓云完全可以不用在结息日前向都人商贸公司在交通银行合肥东城岗支行的账户存入款项用于支付利息,而是都人商贸公司应当支付贷款利息。6、何晓云无证据证明双方在贷款前存在结算行为,故对于何晓云陈述在贷款前双方结算时都人商贸公司或赵俊玲拖欠其150、160万元本院不予采信。7、从赵俊玲在借款到期之前的行为来看。赵俊玲在贷款到期前为了催要找到经办人彭某,彭某也向何晓云发出短信,另外赵俊玲质问彭某时,彭某表示如果何晓云不还款,可以扣留房产证之类的。表明赵俊玲在贷款到期前已经通过自己的行为明确贷款实际使用人为何晓云,且该意思表示已经通过经办人彭某通知到达何晓云。8、关于何晓云于2012年4月28日向都人商贸公司的交通银行账户转入1000000元问题。综合各方证据及生活常识,应认定何晓云于2012年4月28日向都人商贸公司在交通银行的还款账户转入1000000元应认定为偿还都人商贸公司的借款本金。一方面,何晓云向都人商贸公司转入账户系都人商贸公司专门用于偿还交通银行贷款的账户,该账户未作其他用途使用;另一方面,何晓云转入时间为2012年4月28日,该时间为借款到期后几天内而且也在经办人彭某催要之后。何晓云陈述该借款是替都人商贸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应是借给都人商贸公司的,但无证据予以证明且根据彭某于2011年4月18日所发短信内容来看都人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俊玲与何晓云双方于2012年4月28日因还款问题而处于矛盾僵化期间,无书面证据证明予以无偿帮助的可能性存在,而且在此之后双方均未提供资金往来凭证证明双方仍然有资金往来。9、何晓云抗辩认为何晓云与都人商贸公司及赵俊玲之间的经济往来远远超过本案诉争的2000000元;从资金流向上看,应当是赵俊玲或者都人商贸公司偿还何晓云的借款;另外,都人商贸公司在涉案贷款期限内多次转款均备注还款足以说明问题等理由。本案中,姚某转入何晓云账户的2000000元系都人商贸公司作为借款人向交通银行贷款所得,而何晓云陈述经济往来系何晓云与都人商贸公司之间的直接转账。另外,都人商贸公司在贷款期限内多次转款给何晓云,而何晓云也在贷款结息日前转款到都人商贸公司在交通银行的账户里。由此表明该笔款项与其他资金往来之间不存在混同。法律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但何晓云并未证明双方之间主张抵销或者存在“结算”行为。故何晓云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何晓云在实际使用都人商贸公司向交通银行的2000000元贷款后仅向都人商贸公司偿还本金1000000元,对于剩余的借款本金1000000元应当履行偿还义务。借款本金2000000元所产生的利息为179060.53元,何晓云已经支付160000元,对于剩余利息19060.53元应当予以支付,对于都人商贸公司在交通银行账户所产生的单位小额账户管理费等费用不应由何晓云予以支付。因该借款系无偿借贷,故对于起诉之后的利息损失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其他利息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晓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合肥都人商贸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19060.53元(之后利息损失自2013年4月10日起以1000000元为计算单位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顺延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合肥都人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370元。由原告合肥都人商贸有限公司负担370元,被告何晓云负担70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何晓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军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梁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