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浔刑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闵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闵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湖浔刑初字第251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闵某。2009年10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9月1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浔检刑诉(2013)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闵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钱丽娟,被告人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3年3月初的一天14时许,被告人闵某伙同“赵英海”(另案处理)至本市南浔区南浔镇X兜村X号,采用推门入室等手段,窃得被害人沈某放于家中的现金人民币608元,及仿制银元2枚(无法估价)。2、2013年3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闵某至本市南浔区双林镇X村X号,采用插片开门等手段,窃得被害人许某放于家中的镶有绿宝石的黄金戒指1枚(重9克,价值人民币2790元)和现金人民币305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5840元。3、2013年3月底一天13时30分许,被告人闵某至本市南浔区双林镇X村X号,采用插片开门等手段,窃得被害人施某放于家中的黄金耳环1副、黄金戒指1枚(共重7克),价值人民币2170元。综上,被告人闵某入户盗窃作案3起,所窃财物总计价值人民币8618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闵某已退还赃款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沈某、许某、施某的陈述,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领条,辨认笔录及照片,估价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记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采用秘密手段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在庭审中提出的被告人闵某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闵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闵某退赔部分赃款,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闵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7日起至2014年2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於 芳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陆方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