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民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挪用公款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民刑初字第98号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63年7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民权县、。辩护人孟祥升,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3)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3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花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孟祥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在担任民权县住建局开发办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于2009年11月份将其收取的2007年-2008年商品房物业维修基金共计37万元中的69000元,用于个人承建的龙塘文化站工程,进行营利活动,于2010年11月30日将此款交单位会计入账。并向法庭提供了相应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孟祥升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系自首、案发前已将挪用的公款全部交本单位会计入账,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刘某某免于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在担任民权县住建局开发办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于2009年11月份将其收取的2007年-2008年商品房物业维修基金共计37万元中的69000元,用于个人承建的龙塘文化站工程,进行营利活动,于2010年11月30日将此款还上,并于同年12月8日将相关凭证交单位会计入账。民权县审计局关于民权县房地产管理局的民审经报(2012)1号经济责任审计报告,对该项资金审计时发现有疑点,移交民权县人民检察院,在检察机关对其讯问时,刘某某主动交待了其挪用公款的事实。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自首材料、交待材料,证实2009年11月份其将收取的2007年-2008年商品房物业维修基金共计37万元中的11万元,用于个人承建的龙塘文化站工程,其中支买砖41000元、支沙子、水泥26000元、支钢筋6000元、支工资37000元。于2010年11月份将此款还上。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河南鹏飞建筑公司总经理,2009年刘某某用其公司的资质承建过龙塘文化站工程,其公司收取工程造价1%的管理费。3、证人杜某甲、崔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底刘某某承建的龙塘文化站工程,在杜海鹏处购买了钢材6000余元、在崔合民处购买了沙子和水泥共计26000元。4、证人杜某乙的证言,证实建龙塘文化站时,温某是施工队的领工,他现在新疆打工去了,联系不上,其是泥水匠,工程的具体事宜是温某和刘某某谈的,从工程开始到结束一直在工地上干活。工钱30000多元是刘某某付给温某的,付钱时其在场。5、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民权县住建局任会计,刘某某已于2010年12月8日将挪用的公款全部交给其入账。6、民权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证明,证实2013年3月22日,接到民权县审计局关于民权县房地产管理局经济责任审计报告,报告显示2011年1月份维修基金账目以往年度票据371032元,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规定。当日民权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将民权县房管局维修基金2007年-2012年账目予以调取,并通知负责维修基金收取工作的刘某某到检察院接受询问,刘某某到案后,主动交待了自己涉嫌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7、维修基金记账凭证、建设银行现金交款单、现金流水账等、民权县商品房维修基金个人缴存凭证,证实至2010年12月8日,刘某某将其经管的维修基金相关票据全部交给了会计杨某某。8、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款拨付、结算的相关凭证,证实刘某某借用河南鹏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与龙塘镇人民政府签订了龙塘镇文化站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结束工程款已结清。9、身份证复印件、民权县住建局证明,证实刘某某1963年7月4日出生,1995年调入民权县房改办工作,2003年2月23日任民权县房地产管理局(原房改办)开发办主任,2010年民权县建设委员会与民权县房地产管理局合并为民权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局,2012年8月份以来不再负责房地产开发管理办公室工作。上述证据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69000元归个人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主动交待了自己挪用公款的事实,以自首论,且案发前挪用的公款已全部归还,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免于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雪峰审判员 蔡 伟审判员 孙 尚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王利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