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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仑刑初字第48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朱永山、虞红良等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顾德兆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永山,虞红良,顾德兆,孙伟,马婧,沈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刑初字第487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永山,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0月2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被告人虞红良,无业。2012年4月10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8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0月2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辩护人卢求宝,浙江海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顾德兆,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0月2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又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同年11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辩护人刘德新,浙江金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孙伟,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0月2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辩护人陈文勇,浙江文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马婧,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0月2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被告人沈兰,无业。2009年11月1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4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0月2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2)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永山、虞红良、顾德兆、孙伟、马婧、沈兰犯贩卖毒品罪及被告人顾德兆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6月24日、7月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永山、被告人虞红良及其辩护人卢求宝、被告人顾德兆及其辩护人刘德新、被告人孙伟及其辩护人陈文勇、被告人马婧、沈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20日晚上,被告人朱永山、虞红良携带大量冰毒委托被告人孙伟联络买家。孙伟遂向虞红良、朱永山介绍被告人顾德兆,并带二人至本区大碶街道镇兴路46号305室顾德兆家中。当晚,顾德兆在其家中容留朱永山、虞红良、孙伟吸食毒品冰毒。后经顾德兆居中联络,朱永山、虞红良于次日早上在顾德兆家中以15000元的价格将50克冰毒贩卖给被告人马婧。朱永山、虞红良另以600元的价格向顾德兆贩卖冰毒2.4904克。2012年10月21日,被告人马婧在购得上述50克冰毒后以7000元的价格将20克冰毒贩卖给“老高”(另案处理),以6000余元的价格将10余克冰毒贩卖给多名吸毒人员。当晚,马婧指使被告人沈兰携带5颗麻黄素(约0.5克)至本区大碶文化宫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顾德兆。2012年10月21日,公安机关在查处被告人顾德兆吸毒行为时,顾德兆如实供述了自己容留他人吸毒和贩卖毒品的罪行。当晚,顾德兆协助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沈兰,沈兰随即带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马婧。公安民警在马婧处查获重约11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012年10月22日,被告人孙伟协助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朱永山、虞红良。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永山、虞红良、顾德兆、孙伟、马婧、沈兰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顾德兆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又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顾德兆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予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顾德兆、孙伟、沈兰均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予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虞红良、沈兰系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现提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被告人朱永山在法庭调查阶段辩称,其未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后在法庭辩论阶段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虞红良一开始辩称,其未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是事后才知道朱永山向顾德兆贩毒的;在庭审进行过程中又表示自愿认罪;后在法庭辩论阶段又辩称,涉案毒品不足50克。其辩护人卢求宝认为,被告人虞红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全部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其在毒品交易过程中仅起居间介绍的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予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悔罪表现良好,主观恶性较小,建议法庭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马婧辩称,其购毒的目的是吸食,吸不完才拿去卖,其没有将20克毒品贩卖给“老高”,而是藏匿起来了。被告人顾德兆、孙伟、沈兰对起诉书中指控的罪名和基本事实均未表异议。被告人顾德兆的辩护人刘德新认为,顾德兆在共同犯罪中仅起居间介绍作用,系从犯,且具有自首和立功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情节以及其系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较好等酌定从轻情节,建议法庭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孙伟的辩护人陈文勇认为,孙伟仅起居间介绍作用,系从犯,与被告人顾德兆相比,情节更轻,且具有坦白和立功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情节以及系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认罪态度较好等酌定从轻情节,建议法庭量刑时予以考虑。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0日晚,被告人虞红良、朱永山携带冰毒至被告人孙伟家中,要孙伟为其介绍毒品买家。孙伟遂联系了被告人顾德兆,并将朱永山、虞红良带至宁波市北仑区大碶街道镇兴路46号305室顾德兆的家中。当晚,被告人顾德兆提供吸毒工具,在家里容留朱永山、虞红良、孙伟三人吸食毒品冰毒。期间,被告人虞红良提出想在北仑贩毒,要孙伟、顾德兆为其联系毒品买家,被告人顾德兆遂联系了马婧。经顾德兆联络,被告人虞红良、朱永山与马婧商定交易冰毒50克,价格为每克300元。被告人虞红良、朱永山遂取来一袋冰毒,用电子秤称出其中50克冰毒放在顾德兆处,又以600元的价格将2克冰毒贩卖给顾德兆。次日早上,被告人马婧按约至顾德兆家中,将15000元毒资交予顾德兆,取走了上述50克冰毒。之后,被告人顾德兆将该15000元毒资转交给被告人虞红良、朱永山。2012年10月21日下午,公安民警在宁波市北仑区大碶街道镇兴路46号305室被告人顾德兆家中,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2.5254克及吸毒工具若干,并将涉嫌吸毒的顾德兆和孙伟传唤到案。期间,被告人顾德兆主动交代了尚未被公安机关掌握的容留虞红良等人吸毒以及帮助虞红良等人贩卖毒品的罪行,表示愿意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2012年10月21日晚,在公安机关的安排下,被告人顾德兆联系马婧并约定在本区大碶街道文化宫门口交易毒品。后被告人沈兰受被告人马婧指使,将5颗麻黄素(重约0.4715克)带至该处贩卖给顾德兆,被民警当场抓获。在被告人沈兰的配合下,民警在新碶街道名轩宾馆附近的弄堂里抓获被告人马婧,并从其家中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约10余克。2012年10月22日,在被告人孙伟的协助下,民警在新碶街道明州路与中河路交叉口老树咖啡店抓获被告人朱永山、虞红良。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公安机关在本区大碶街道镇兴路46号305室查获可疑晶体净重2.4904克和可疑药丸净重0.0350克;从被告人沈兰身上查获可疑物1包净重0.3399克;从被告人马婧家中查获可疑晶体净重8.6892克;从被告人沈兰身上与被告人马婧家中查获可疑颗粒共计26粒,净重2.4522克(平均每粒净重0.0943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的事实。2.被告人顾德兆的供述及其辨认笔录:2012年10月20日晚,孙伟与其联络后,将虞红良和朱永山带至其位于宁波市北仑区大碶街道镇兴路46号305室的家中,虞红良拿出一块冰毒要在其家里吸食,其就拿出吸毒工具,与虞红良、孙伟、朱永山一起在其家里吸食了冰毒。期间,虞红良提出要在北仑贩毒,询问孙伟和其是否有毒品销路,其知道马婧在北仑贩毒,就联系了她,经过其一番联络,马婧决定向虞红良购买冰毒50克,价格为每克300元,约好第二天大清早来其家里交易。虞红良和朱永山就出门去拿毒品,过了一会儿,虞红良和朱永山拎了一袋冰毒回来,并用电子秤称出50克包装好,剩下的毒品还有一半左右。其觉得毒品质量还行,就用600元向虞红良另外买了2克冰毒。次日早上,在马婧来之前,虞红良和朱永山有事情出去了,之后马婧到其家中取走了那50克冰毒,并将15000元交给其,其清点后交给孙伟,孙伟把钱放在桌上。等马婧离开后,虞红良和朱永山从外面回来了,虞红良从桌上拿了那15000元钱,交给朱永山,之后两个人就离开了。后来,其和孙伟在家里被民警抓获,其从虞红良处买来的2克冰毒也被查获了。其向公安机关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罪行,并愿意配合抓获贩毒人员马婧。后来其就用手机联系马婧,称要买五粒麻黄素,约好在大碶文化宫交易。当晚,在其配合下,民警在大碶文化宫抓获了替马婧送毒品的沈兰。3.被告人孙伟的供述及其辨认笔录:2012年10月20日晚,虞红良和朱永山开车至大碶其家中,想在其家里吸毒,其没有同意。虞红良又提出想在北仑贩毒赚钱,问其介绍买家,其就打电话联系了顾德兆。联系好后,其带着虞红良和朱永山到了顾德兆的家里,接着虞红良拿出一小包冰毒,顾德兆拿出吸毒工具,其等人就在顾德兆家里吸食冰毒。期间,虞红良先问其有没有毒品买家介绍,其说没有,虞红良又问顾德兆有没有介绍,顾德兆就开始打电话联系。之后顾德兆对虞红良说毒品买家找好了,对方要50克冰毒,每克300元。虞红良说毒品带着,放在楼下的车里,然后和朱永山一起出门去拿冰毒。过了一会儿,虞红良和朱永山拿着一袋冰毒回来,用电子秤称了50克并包装好,剩下的冰毒估计还有一半左右。之后,顾德兆拿出600元向虞红良和朱永山买了2克冰毒。2012年10月21日清晨,顾德兆联系的买家马婧要来了,虞红良和朱永山称有事就走了。过了一会儿,马婧到了,顾德兆说毒品放在桌子上,马婧吸食了几口冰毒觉得满意,就下楼取了钱,把15000元毒资交给顾德兆,顾德兆清点后把钱放在桌上,把那50克冰毒交给马婧。交易后,马婧就走了,没过多久,虞红良和朱永山回到顾德兆家里,虞红良从桌上拿了15000元钱交给朱永山,随后虞红良和朱永山又走了。4.被告人朱永山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辩解:2012年10月20日,其在杭州东站向一个叫“阿共”的人买了0.5克冰毒,然后和虞红良一起到了宁波北仑。虞红良联系了“阿伟”和“阿兆”,在“阿兆”家里,其和虞红良、“阿伟”、“阿兆”一起吸食了冰毒。次日早上,其和虞红良就回杭州去了。2012年10月22日下午其在北仑老树咖啡店附近被民警抓获了。5.被告人虞红良在侦查阶段的第四次供述与辩解:2012年10月20日,其和朱永山、朱永山的朋友开着一辆白色轿车到杭州萧山,朱永山对其说要去“马哥”那里拿冰毒,其和朱永山的朋友就在车里等着。过了一小时左右,朱永山拿了一袋冰毒回到车里,并把这袋冰毒放在驾驶座后口袋里。之后其和朱永山、朱永山朋友三人一起开车从萧山到了北仑,出发前其还和孙伟打了电话,称要去孙伟家里。当晚,其和朱永山一起到了孙伟家里,其向孙伟提出一起吸食冰毒,但孙伟的妻子和孩子要来,孙伟提议去顾德兆家里吸食,其也同意了。之后其对孙伟说,其和朱永山带了一批冰毒,想在北仑卖掉,问孙伟有没有认识北仑贩毒的人。孙伟说不认识,可以问问顾德兆,于是其等人就一起过去了。到了顾德兆家里,其让顾德兆把吸毒工具拿出来,然后从包里拿出一些冰毒开始吸食,顾德兆也拿出冰毒和麻黄素吸食,后来孙伟和朱永山也都吸食了毒品。吸完后,其听孙伟说顾德兆曾在武汉贩毒,就问顾德兆冰毒哪里的好,顾德兆说武汉的冰毒好。接着孙伟帮其跟顾德兆说,其和朱永山从杭州带了一批冰毒,想让顾德兆帮忙联系一下买主,其也一同求顾德兆帮忙。顾德兆答应后便开始联系,经过他一番联系,和对方谈好冰毒交易价格为每克300元,对方要买50克。之后,其把汽车钥匙交给朱永山,朱永山一人出门去拿冰毒。不久,朱永山拿着一袋冰毒回来了,其看到里面是一块一块的冰毒,顾德兆拿出电子秤从中称出50克冰毒装好,袋里还剩一些。顾德兆看到朱永山拿来的冰毒质量还可以,就拿出600元向朱永山买了2克冰毒,钱直接给了朱永山。次日早上,顾德兆称买家快到了,让其和朱永山到楼下等一会儿。等交易完成后,其和朱永山又回到顾德兆家里,买家支付的毒资15000元现金放在电脑桌上,顾德兆把钱拿给其,其又转交给朱永山,朱永山把钱放进挎包,随后其和朱永山就离开了。当天下午,朱永山把贩毒赚的钱汇给“马哥”,具体汇了多少其不清楚,汇完钱其等人开车回杭州,后来其和朱永山又开车回北仑到老树咖啡的时候就被民警抓获了。6.被告人马婧的供述与辩解及其辨认笔录:2012年10月21日凌晨,顾德兆联系其,称有朋友带了一批冰毒过来,询问其是否需要购买。其就买了50克,双方谈好价格300元一克,约定天亮后去顾德兆家里交易。当天早上6时许,其来到顾德兆家里,顾德兆和孙伟都在家。其看到桌子上放着一大袋冰毒,就用电子秤称了一下,正好50克,还吸食了几口,觉得质量还可以,于是下楼找到建设银行ATM机取了14000元现金,其银行卡卡号是62×××20。其拿着钱回到顾德兆家里,把取来的14000元和身上带的1000元凑在一起交给顾德兆,顾德兆清点后把钱递给孙伟,然后其就拿着50克冰毒离开了。下楼的时候其看到两个陌生男子上楼,那两个男子应该是去顾德兆家里,就是顾德兆说的卖冰毒的人。之后其回到自己的住处,联系了“老高”让他帮忙贩毒,“老高”答应后就来到其家里,用电子秤称出其中20克拿去贩卖,双方谈好这20克冰毒价钱是7000元,“老高”暂时没钱,先拿冰毒去卖,赚来钱再给其,如果卖不出去,“老高”可以把冰毒还给其。剩下的30克冰毒,其将10余克卖给四五个吸毒人员,每克600元,赚了6000余元,都在其家附近交易的;还有一些冰毒其和沈兰吸食了。当天下午,顾德兆联系其购买麻黄素,其答应了,说好晚点送过去。当晚18时许,沈兰来到其家里,其和沈兰吸食了冰毒和麻黄素,接着其让沈兰帮忙把五粒麻黄素送到大碶文化宫卖给顾德兆,沈兰答应后,其把五粒麻黄素交给她,还叫了一辆黑车送沈兰过去。后来其出门的时候被民警抓获,其从顾德兆家里买的剩余冰毒和以前在大碶买的麻黄素都被查获。7.被告人沈兰的供述及其辨认笔录:2012年10月21日14时许,其联系马婧向她要冰毒吸食,马婧让其晚点再联系。当晚19时许,其来到新碶街道名轩宾馆附近马婧家中,和马婧一起吸食了冰毒和麻黄素。接着马婧让其帮忙送一些毒品到大碶文化宫卖给一吸毒的人,其就答应了。马婧打电话叫了一辆黑车送其过去,还交给其一包用白色袋子装起来的麻黄素,里面有五粒,说对方会付300元钱。之后其就坐黑车到了大碶文化宫旁边,并联系那个买毒品的人,称毒品送到了,过了一会儿就被民警抓获了。8.被告人顾德兆与马婧的通信内容照片:证明2012年10月21日凌晨,被告人顾德兆与马婧通过手机就交易冰毒的数量和价格磋商的事实。9.银行卡客户交易记录查询单:证明2012年10月21日,被告人马婧在中国建设银行宁波大碶支行的ATM机上多次取款共计人民币14000元的事实。10.被告人孙伟与虞红良的通信记录:证明2012年10月20日至22日下午,被告人孙伟(手机号为137××××4666)与虞红良(手机号为188××××8337)多次手机联络的事实。11.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现场辨认照片:证明2012年10月21日下午,民警对本区大碶街道镇兴路46号305室顾德兆家中进行检查,查获白色可疑晶体5块、电子秤1台、锡纸1卷及吸毒工具3个,并将涉嫌吸毒的顾德兆和孙伟抓获归案的事实。12.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2012年10月21日,民警从被告人沈兰处查获白色可疑晶体1包、红色可疑颗粒5粒;后从被告人马婧处查获白色可疑晶体18包、红色可疑颗粒20粒、绿色可疑颗粒1粒及吸毒工具3个的事实。13.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样检测试剂照片:证明被告人朱永山、虞红良、顾德兆、孙伟于2012年10月20日晚在本区大碶街道镇兴路46号305室顾德兆家中吸食毒品的事实。14.抓获经过陈述笔录:证明各被告人的到案情况。15.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2)杭江刑初字第323号刑事判决书、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的刑满释放证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甬刑一初字第203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虞红良、沈兰的前科情况。1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各被告人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婧将20克冰毒贩卖给“老高”,10余克冰毒贩卖给多名吸毒人员的事实,经查,仅有被告人马婧本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没有毒品买家的证言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且马婧又当庭予以否认,故对该事实无法排除合理怀疑,本院不予认定。但鉴于被告人马婧有其他贩毒的事实,根据有关规定,从马婧家中查获的毒品数量可以认定为其贩毒的数量,考虑到马婧有自己吸食毒品的情节,本院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朱永山、虞红良提出的未参与贩毒及涉案毒品不足50克的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虞红良多次供述不一,不能认定具有坦白情节,故其辩护人卢求宝提出的虞红良归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罪行,具有坦白从轻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其和朱永山最终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顾德兆的辩护人刘德新提出的顾德兆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顾德兆明知被告人虞红良、朱永山贩卖毒品,仍为其积极联络毒品买家,并参与毒品交易的整个磋商过程,其对涉案50克毒品交易的达成起了至关重要的作用,与从犯的法律规定不符,故不能认定为从犯,其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永山、虞红良、顾德兆、孙伟、马婧、沈兰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朱永山、虞红良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五十余克;被告人顾德兆、孙伟明知朱永山、虞红良贩毒,仍为其居间介绍、联络,应以贩卖毒品罪的共犯论处;被告人马婧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被告人沈兰受马婧指使,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满一克。被告人顾德兆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又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上述被告人均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顾德兆一人犯两罪,依法数罪并罚。在被告人朱永山、虞红良、顾德兆、孙伟四人共同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五十克的犯罪事实中,朱永山、虞红良、顾德兆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孙伟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虞红良的辩护人卢求宝提出的虞红良仅起居间介绍作用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在被告人马婧、沈兰二人共同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满一克的犯罪事实中,马婧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沈兰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虞红良、沈兰曾因毒品犯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又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贩卖毒品罪,系累犯,且系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顾德兆因吸毒被传唤后向司法机关如实交代了其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可认定为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孙伟、沈兰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永山、虞红良、马婧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顾德兆、孙伟、沈兰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同案犯,系立功,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顾德兆的辩护人刘德新、被告人孙伟的辩护人陈文勇分别以上述法定从轻或减轻情节以及被告人顾德兆、孙伟无犯罪前科且认罪态度较好等酌定从轻情节为由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朱永山、虞红良严重破坏社会秩序,依法予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被查获的毒品系违禁品,依法应予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永山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四万元。(主刑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2日起至2027年10月21日止。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从徒刑执行完毕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被没收的财产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虞红良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四万元。(主刑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2日起至2027年10月21日止。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从徒刑执行完毕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被没收的财产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顾德兆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1日起至2023年1月2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四、被告人孙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1日起至2019年10月2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五、被告人马婧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1日起至2021年10月2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六、被告人沈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1日起至2013年9月2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七、被查获的毒品,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方 杰人民陪审员  张秀云人民陪审员  袁素月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代书 记员  张蓓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