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刑初字第93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5-01-14
案件名称
徐国锋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国锋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武刑初字第93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国锋,绰号“卵泡”,无业。曾因吸食毒品先后于2001年11月被行政拘留十五天及强制戒毒三个月、2002年4月被劳动教养三年、2007年2月被行政拘留十五天及劳动教养二年;因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9月9日被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判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10月16日经减刑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3月19日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武进区看守所。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3)9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国锋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雪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国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3年3月15日下午,被告人徐国锋至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永胜路庆旺超市门口,先后2次共贩卖毒品“冰毒”约0.3克给吸毒人员陆某吸食,得款人民币300元。2、2013年3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徐国锋至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永胜路庆旺超市门口,再次将毒品“冰毒”0.56克贩卖给吸毒人员陆某,得款人民币500元,后被当场抓获,并查获上述毒品“冰毒”。经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国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陆某、任某的证言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国锋无视国家法律,明知系毒品冰毒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毒品犯罪的再犯,又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本案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徐国锋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起诉建议对被告人徐国锋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量刑意见恰当,本院亦予采纳。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国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9日起至2014年3月18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二、查获的违禁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 静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李艳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