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宝法执外异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重庆盛润资产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2)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重庆盛润资产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深圳市宝安区供销社,深圳市宝安区广信房地产开发公司,张奕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第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深宝法执外异字第53号案外异议人张奕国。申请执行人重庆盛润资产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深圳市润和达贸易有限公司),地址深圳市福田区梅华路梅林多丽工业区厂房1栋1楼1109,组织机构代码67336406-0。法定代表人周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阳虹,女,1975年3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郑祝玉,广东中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深圳市宝安区供销社,地址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前进路南供销社综合楼*栋*层。法定代表人李杏林,主任。委托代理人丁可富,男,1957年11月10日出生。被执行人深圳市宝安区广信房地产开发公司,地址深圳市宝安区六区供销社大楼11层。法定代表人林小梅,经理。申请执行人重庆盛润资产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润公司)与被执行人深圳市宝安区供销社(以下简称宝安供销社)、深圳市宝安区广信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广信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封了被执行人宝安供销社位于深圳市宝安区五区一栋203号的房产。案外异议人张奕国向本院提出异议,认为被执行人已经将被查封的上述房产所有权归异议人所有,请求法院依法解除查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案外异议人称,宝安供销社于1987年统一购买新安镇五区一批住宅(包括本套203号)卖给下属各公司���此203号是宝安区生产资料公司向宝安供销社购买后,于1989年通过房改卖给本公司职工林殿川,并办理了林殿川房产证。后因林殿川作为老职工可以购买公司的新房,林殿川将原已买的203号房退回给宝安区生产资料公司,该公司为解决本公司职工住房困难和盘活资产,又将此房卖给本公司职工张奕国。因此,争议房产应归异议人所有,请求法院解除查封。申请执行人陈述意见认为,根据物权法第9条以登记为准才能发生效力。经审理查明,申请执行人盛润公司与被执行人宝安供销社、广信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封了被执行人宝安供销社位于深圳市宝安区五区一栋203号的房产。宝安县建设委员会房管科就争议房产于1989年5月30日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粤房字第××号)载明,上述房产所有权人为林殿川;深圳市宝安区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于1994年6月23日在该《房屋所有权证》上盖章并注明,“林殿川已于94年6月办理房改退房手续”,该《房屋所有权证》原件现由异议人持有。2001年7月24日,案外异议人张奕国与深圳市宝安区生产资料公司(以下简称宝安生产资料公司)签订《旧房使用转让协议书》,约定为解决张奕国住房困难和盘活宝安生产资料公司资产,决定将位于深圳市宝安区宝城5区1栋203号房转让给张奕国,房款总额为84,865元。同一天,宝安生产资料公司出具“收款收据”,称收到张奕国交来购买五区1栋203号房房款84,865元。另查,争议房产至今仍登记在林殿川名下,但实际由异议人占有和使用。针对宝安区五区1栋的产权登记问题,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宝安分局于2009年5月12日曾有复函(深国房宝函(2009)345号):5区1栋住宅楼是原宝安县县城建设发展总公司上世纪八十年代初期统建代建的房地产项目,之后通过分配、买卖等方式转让给部分单位以及企业职工使用至今。由于历史原因,该项目一直未完善房地产权初始登记,购房业主无法办理《房地产证》。区委区政府对该项目的问题高度重视,已于近期召集规划、建设、国土房产、消防等部门召开了协调会议,具体研究了该项目补办规划确认、质检、消防等手续的事宜。在上述手续完善后,我局将尽快配合办理该项目的房地产初始登记手续,给予购房业主办理《房地产证》。以上事实,有经当事人举证、质证的《旧房使用转让协议书》、《房屋所有权证》(粤房字第××号)、收款收据、复函(深国房宝函(2009)345号)、产权资料电脑查询结果表、水费发票、污水垃圾处理费专用收据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意见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异议人虽然无直接证据证明其已经取得���产所有权,但其依据《旧房使用转让协议书》及实际占有等,足以使其具备争议房产的利害关系人身份,并据此提出异议。经审查,房屋产权登记部门的产权查询结果表明,争议房产至今仍登记在林殿川名下,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该房产系被执行人宝安供销社所有,故异议人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深圳市宝安区五区一栋203号房产的执行。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孙志亭审判员 杨继周审判员 李 巍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刘 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