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聊东民一初字第230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王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民一初字第2307号原告王某,女,1988年11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东昌府区。被告刘某,男,1988年6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东昌府区。委托代理人张东全,山东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底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结婚。由于二人性格不合,经常生气。现原被告已分居,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曾于2012年9月起诉到本院要求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前陪嫁归原告所有。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并未破裂。如果对方坚持离婚,因结婚,造成被告生活困难,父母负有几万元债务,其应返还:见面礼10,000元,催娶款10,000元及其他花费。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经人介绍于2011年农历12月19日相识,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不久即按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在共同生活期间,未生育子女。2012年4月5日前后二人因琐事生气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2年9月起诉到本院要求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并未和好。原告陪嫁有:豪爵牌摩托车一辆、奥克斯空调一台、海信牌液晶电视机一台、小鸭牌饮水机一台、组合家具一套(三高六低)、沙发一套(一、二、三)、茶几一件、被子十二床、被罩四个、被单子六个、戴尔牌电脑一台、电脑桌椅一套、皮箱一个。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明及(2012)聊东民一初字第3161号民事判决书在卷,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经人介绍,后自愿登记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但婚后不久即因琐事生气,造成分居,虽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仍未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原告陪嫁系其婚前个人财产,应归其所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其中第三项: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经济困难的。这里所指的困难,是指当事人生活绝对困难,而非相对困难。被告主张要求返还彩礼及花费,但无证据证明因结婚造成其生活绝对困难,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离婚。原告陪嫁:豪爵牌摩托车一辆、奥克斯空调一台、海信牌液晶电视机一台、小鸭牌饮水机一台、组合家具一套(三高六低)、沙发一套(一、二、三)、茶几一件、被子十二床、被罩四个、被单子六个、戴尔牌电脑一台、电脑桌椅一套、皮箱一个归原告所有。(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过付)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润林人民陪审员 刘玉昆人民陪审员 申 伟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郭 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