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灵民初字第133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原告张╳慧与被告杨╳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慧,杨X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灵民初字第1338号原告张X慧,女委托代理人黄X英,广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X源,男委托代理人施X锋,广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X慧与被告杨X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X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车X洁担任记录。原告张X慧及其委托代理人黄X英、被告杨X源及其委托代理人施X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X慧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1月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09年7月20日自愿登记结婚,2010年3月18日生育女儿杨X清,2011年3月10日生育儿子杨X安。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婚后夫妻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经常被被告殴打,夫妻矛盾日益加剧,被告多次提出与原告离婚,并将原告赶出家门。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原告曾于2012年4月6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于2012年6月12日判决不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自法院判决不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至今一年多,夫妻分居,互不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没有和好可能。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准予原告张X慧与被告杨X源离婚;2、婚生子女杨X安、杨X清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证》,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7月20日登记结婚,是合法夫妻关系;2、灵山县陆屋中心卫生院《证明》,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婚生女儿杨X清于2010年3月18日出生,儿子杨X安于2011年3月10日出生;3、本院(2012)灵民初字第67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7月20日登记结婚,2010年3月18日生育女儿杨X清,2011年3月10日生育儿子杨X安。原告于2012年4月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2年6月12日本院判决不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杨X源辩称,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后,夫妻感情较好,被告没有打骂过原告,被告也未曾有过要求与原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法判决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杨X安、女儿杨X清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抚养,要求原告每月给付儿子杨X安、女儿杨X清抚养费人民币1000元,至儿子杨X安、女儿杨X清年满十八周岁止。在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原告因其娘家建房而向被告的父母赊购水泥等建筑材料,尚欠原告父母的水泥等建筑材料款50000元,应由原告个人偿还。被告杨X源为其辩解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建房用料记录》,证明原告到被告父亲杨X辉的水泥店购买水泥等建筑材料,尚材料款人民币51036元,欠款是原告的个人债务。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质证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是本院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建房用料记录》,原告质证提出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张X慧与被告杨X源于2009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9年7月20日登记结婚。2010年3月18日生育女儿杨X清,2011年3月10日生育儿子杨X安。原告于2012年4月9日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2012年6月12日法院判决不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自2012年6月12日法院判决不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至今,原告与被告各自外出务工,互不往来,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于2013年7月4日以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准予原告张X慧与被告杨X源离婚;2、婚生子女杨X安、杨X清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自由相识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了一子一女,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原告与被告没有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以致发生矛盾。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但法院于2012年6月12日作出不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判决后至今已有一年多,双方仍未能处理好夫妻之间的矛盾,原、被告双方也没有和好的迹象。根据原告诉请离婚的原因及原、被告夫妻关系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综合分析,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被告的婚生子女杨X安、杨X清的抚养问题,原告请求婚生子女杨X安、杨X清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而被告也请求婚生子女杨X安、杨X清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抚养,但要求原告每月给付子女杨X安、杨X清抚养费人民币1000元,至子女杨X安、杨X清年满十八周岁止。原、被告婚生子女杨X安、杨X清一直在被告家生活,适应被告家的生活环境,根据有利于子女杨X安、杨X清的健康成长子及原、被告的抚养能力综合考虑,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子女杨X安、杨X清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抚养,更有于原、被告婚生子女杨X安、杨X清的健康成长。被告请求原告给付婚生子女杨X安、杨X清抚养费,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请求每月给付人民币1000元过高,根据当地生活水平和原告的给付能力,以每月给付子女杨X安、杨X清抚养费人民币600元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二)项、第四条、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张X慧与被告杨X源离婚;二、原告张X慧与被告杨X源婚生子女杨X安、杨X清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抚养,由原告张X慧在本判决生效之次月起每月给付子女杨X安、杨X清抚养费各人民币300元,直至子女杨X安、杨X清各自年满18周岁止。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张X慧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提交副本四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黄X光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车X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