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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甬知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6-08

案件名称

宁波市亿嘉汽车电器有限公司与宁波五马电器有限公司知识产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亿嘉汽车电器有限公司,宁波五马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甬知初字第154号原告:宁波市亿嘉汽车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大明。委托代理人:罗嫣。被告:宁波五马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静花。委托代理人:陈锦儿。原告宁波市亿嘉汽车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嘉公司)为与被告宁波五马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马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3日��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亿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嫣,被告五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锦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亿嘉公司诉称:原告系专利号为ZL20113043××××.9、名称为“气泵(0333)”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11年11月22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5月16日。原告于2013年4月在第113届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以下简称广交会)上,发现被告在1.1I36号摊位上陈列展出气泵等侵权产品,并将其公司宣传册和公司工作人员名片向参展厂商散发和推销。原告一方面通过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另一方面立即向广交会大会知识产权和贸易纠纷投诉接待站进行反映,要求立即查处此事。经大会知识产权和贸易纠纷投诉接待站检查,被告陈列展出的气泵产品违反���会保护知识产权的有关规定,被告亦未作出任何答辩,大会知识产权和贸易纠纷投诉接待站作出了产品下架并撤出展会的处理决定。原告认为,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涉案气泵产品的行为,已经构成了对原告专利权的侵权,并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其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和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三、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36232元。被告五马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辩称: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原告起诉无书证也无物证,仅凭照片无法判断被告侵权。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亿嘉公司为证明其诉称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1.专利���书、专利收费收据,拟证明原告拥有涉案专利权且该专利至今有效;2.公证书、受理回执(大会知识产权和贸易纠纷投诉接待站),拟证明被告侵犯了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事实;3.法律服务费、公证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拟证明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对上述证据,被告五马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证据2公证书真实性无异议,据被告的工作人员陈述,公证人员当时确实来过被告的展位,但并未拍摄照片,受理回执也是公证人员要求被告的工作人员签的;证据3法律服务费、住宿费、交通费原告是为四个案件支出的,该费用和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是用于原告的维权,而且公证费和律师费不应该由被告承担。被告五马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前述当事人举证、质证和当庭陈述,��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专利权属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公证文书,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证,故本院对证据2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可认定原告为诉讼支付了一定的公证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合理维权费用。根据上述认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亿嘉公司系专利号为ZL20113043××××.9、名称为“气泵(0333)”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11年11月22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5月16日,该专利至今有效。ZL20113043××××.9、外观设计授权公告载明该外观设计专利的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后视图和俯视图、仰视图及立体图,未标注色彩属保护范围。2013年4月17日,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公证员随同亿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嫣来到位于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新港东路的广交会��馆A区1.1展厅,在该厅1.1I36展位(展位上标识有“宁波五马电器有限公司”字样)内,罗嫣取得五马公司宣传册一本、五马公司工作人员名片一张,公证人员对罗嫣指认的该展位一展品及上述地点进行了拍摄,并出具了(2013)粤广海珠第9773号公证书。庭审中经比对上述公证书中被告被控侵权产品图片和原告涉案专利,两者外观设计在各视图上基本相同。另查明,五马公司的宣传册中无被控侵权产品图片。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了一定的公证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合理维权费用。再查明,被告五马公司为成立于2002年5月13日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300万元,注册经营范围:家用电器及配件、汽车附件等。本院认为,原告亿嘉公司系专利号为ZL20113043××××.9、名称为“气泵(0333)”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外观设计专利现处有效期内,专利权受法律保护。本���的争议焦点一:被控侵权产品的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争议焦点二:被告是否实施了原告指控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争议焦点三:原告主张的赔偿损失50万元以及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合法。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是表示在专利授权文件中的外观设计图片或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判断被诉外观设计是否侵权的原则和观察方式及标准是: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观察;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如无差异的,则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如无实质性差异的,则两者近似;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如有实质性差异的,两者属不相同亦不近似。经比对,如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依法应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中,原告提供的(2013)粤广海珠第9773号公证书所附的被控侵权产品现场照片清晰完整,从不同角度对被控侵权产品外观进行了固定,反映了被控侵权产品的整体形状和完整视觉效果,可用于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将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比对,两者均表现为带有两个相互平行的把手的整体呈长方形的气泵,其正面均有一个梯形外框内的长方形显示屏及五个控制开关按钮,其两侧均为整体椭圆形的散热孔(其中右侧还有一个圆形部件)。综上,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来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且两者同为���泵产品,故两者在外观上已构成相同。故本院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依法已落入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未经许可在展会上许诺销售落入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原告未提供被告利用模具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充足证据,被告亦否认制造、销售了侵权产品。故本院对原告指控被告制造、销售侵权产品及销毁库存产品及专用模具的主张不予支持。在被告未能举证该涉案产品合法来源的情况下,本院综合(2013)粤广海珠第9773号公证书所证明的被告在广交会中展销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认定被告存在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关于争议焦点三。被告为生产经营目的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亿嘉公司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依法应停止侵权,赔偿损��。原告亿嘉公司要求以法定赔偿方式判令被告赔偿其损失50万元,因原告亿嘉公司未举证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确切依据,本院按照本案专利权的类别、本案侵权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主要考虑到以下因素:本案专利系外观设计,有一定的技术含量;侵权行为对权利人专利产品市场的影响程度;根据现有证据被告仅存在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尚未有侵权获利;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且其中调查取证费、差旅费系为多案共同支出等,本院酌情确定赔偿额为2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五马电器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宁波市亿嘉汽车电器有限公司享有的专利���为ZL201130432220.9、名称为“气泵(0333)”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即立即停止许诺销售侵害原告宁波市亿嘉汽车电器有限公司享有的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二、被告宁波五马电器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宁波市亿嘉汽车电器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包含原告宁波市亿嘉汽车电器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宁波市亿嘉汽车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9162元,由原告宁波市亿嘉汽车电器有限公司负担4762元,被告宁波五马电器有限公司负担4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9162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39×××01,开户银行: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马 洪审 判 员  毛明强代理审判员  马 宁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代书 记员  张伟斌适用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