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行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5-01-21
案件名称
李淑华与西岗区公安分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淑华,大连市公安局西岗分局,胡世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西行初字第9号原告李淑华。被告大连市公安局西岗分局。委托代理人田甜、王金何,均系该局干部。第三人胡世俊。原告李淑华不服被告大连市公安局西岗分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原告于2012年2月26日首次提起行政诉讼,经原告多次修改起诉状,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立案,于2014年6月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告知书,被告于2014年6月12日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以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和规范性文件。本院于2014年6月19日依法通知胡世俊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向其送达了起诉状、答辩状和双方证据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淑华,被告委托代理人田甜、王金何,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胡世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大连市公安局西岗分局于2011年12月31日作出(西)(治)决字(2011)第58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为“2011年12月31日8时30分许,李淑华在大连市信访门前一大客车内对信访局工作人员胡世俊的右脸打了一巴掌。”,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给予李淑华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被告于2014年6月12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和依据,分别为:1、受案登记表,拟证明案件来源。2、李淑华询问笔录,3、胡世俊讯询问笔录,4、麦千龙询问笔录,5、张华清询问笔录,拟证明案件情况。6、电话查询记录,拟证明被告依法履行法定程序。7、当事人及证人身份证明,拟证明当事人及证人身份真实。8、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9、行政拘留执法回执,拟证明被告依法履行法定程序。10、胡世俊病志,拟证明胡世俊伤情。11、关于李淑华上访及违反信访秩序情况说明,12、情况说明,拟证明案件情况。13、情况说明,拟证明案件处理情况。原告诉称,2011年12月31日自己被诬告:打胡世俊右脸一巴掌。大连市西岗区公安分局人民广场派出所的警官在处理中,明知没有违法犯罪事实基础却对原告实施拘留。原告明确告知警官,自己没打胡世俊,也没骂胡世俊不是东西,并把此话写在公安处罚告知笔录上,并且在此笔录上原告既没签字也没按手印,但公安局非要强加罪名强行拘留原告十天,限制人身自由。原告数次要求见所长,要求查清事实后再拘留,要求给几个小时时间回家看一眼母亲,保证准时回来,未被准许。原告认为处罚存在以下严重问题:1、认定事实错误,证据太离谱。2、程序违法,没有查清事实真相就非法拘留,限制人身自由明显的程序违法。3、适用依据错误,行政处罚决定没有法律依据。因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大连市公安局西岗分局(2011)第5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大连市公安局西岗分局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拟证明诬告原告打胡世俊右脸一巴掌,原告已在此笔录上写明:“我没打他,我也没骂你胡世俊不是东西…”。2、大连市公安局西岗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诬告原告打胡世俊右脸一巴掌,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3、行政复议申请书,拟证明原告对此行政处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4、大连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此行政复议决定书是走形式敷衍,故意认定事实错误,适用依据错误,故意造成错案。被告辩称,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职权依据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因此,被告具有作出治安行政处罚的职权。2、被告认定的违法事实清楚。2011年12月31日8时30许,在大连市信访局门前一大客车内,李淑华对信访局工作人员胡世俊的右脸打了一巴掌。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病志材料等。3、被告法律适用准确。根据《中华人民中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罚款,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因此,给予李淑华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4、被告作出处罚的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该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被告在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依法履行了告知的法律程序。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法律适用准确,程序合法。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来源合法,其多份笔录内容基本上可相互印证,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要求,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事项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31日,原告李淑华在北京上访被驻京办用大客车送回大连,李淑华等乘坐的大客车停靠在大连市信访局门前。当日8时许,该局工作人员胡世俊等人到大客车上开展劝说工作,李淑华在与胡世俊谈话时,发生口角,李淑华向胡世俊右脸打了一巴掌。胡世俊随即报案,被告展开调查,于当日作出(西)(治)决字(2011)第584号公安处罚决定。之后,原告李淑华对该处罚不服,向大连市公安局申请复议,该局于2012年2月13日作出大公复字(2012)第5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被告具有作出治安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被告提交的原告、第三人及在场数名证人的询问笔录、急诊病例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所认定的事实。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并依法履行了告知等程序,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提出的“没有打人、被告篡改询问笔录”等主张,没有证据予以证实,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原告请求撤销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淑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淑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威岩人民陪审员 王立国人民陪审员 程孝忠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陈慧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