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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苍金商初字第45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谢忠线与黄国象、王苏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忠线,黄国象,王苏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苍金商初字第451号原告:谢忠线。委托代理人:谢作陈。被告:黄国象。被告:王苏仙。原告谢忠线诉被告黄国象、王苏仙民间借款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步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忠线的委托代理人谢作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国象、王苏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忠线起诉称:被告黄国象、王苏仙系夫妻关系。2011年1月10日,被告王苏仙向原告谢忠线借款20000元,为此,被告王苏仙出具一份借据给原告;同日,被告黄国象也向原告借款10000元,为此,被告黄国象出具一份借据给原告。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予还款。因该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故请求判令被告黄国象、王苏仙共同偿付借款3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王苏仙偿付借款2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原告谢忠线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黄国象、王苏仙的人口信息、户成员信息、结婚登记表、离婚登记表各一份,用于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款金额为20000元的借据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王苏仙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黄国象、王苏仙均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1-3,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被告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黄国象、王苏仙原系夫妻关系,后于2009年2月3日办理离婚手续。2011年1月10日,被告王苏仙向原告谢忠线借款20000元,为此,被告王苏仙出具一份借据给原告。后被告未予还款。本院认为:原告谢忠线与被告王苏仙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明确,被告王苏仙欠原告谢忠线借款本金20000元未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当予以偿付。被告王苏仙在原告起诉后未予付款,原告要求被告王苏仙赔偿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苏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谢忠线借款20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以本金200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3年5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谢忠线负担125元,王苏仙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步群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黄崇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