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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越袍民初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成文祥与成惠芝、绍兴市越城区马山镇小潭村村民委员会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文祥,成惠芝,绍兴市越城区马山镇小潭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袍民初字第362号原告成文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立江。被告成惠芝。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唐传荣、高峰。被告绍兴市越城区马山镇小潭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陈尧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志清。原告成文祥与被告成惠芝、绍兴市越城区马山镇小潭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小潭村委会)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文祥的委托代理人王立江、被告成惠芝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峰、被告小潭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沈志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文祥诉称,原告与被告成惠芝系同胞姐弟,原告现所讼争的房产(地号303,图号为3-2-1,建筑面积为26.6平方米的平房)一直来属原告所有,且结婚时曾作婚房,1988年11月10日的《绍兴县安城乡农村建房用地申请审批表》编号为2047的批复中,被告小潭村委会和原绍兴县安城张人民政府均明确批示“老屋保留,同意新建二间楼房”,同时被告小潭村委会于2012年8月14日出具的证明也证实了讼争的房屋包含在应保留的老屋内,证实了讼争房屋权属确系原告所有。近日因原告所在村被政府规划拆迁征用,在安置过程中原告发现讼争房屋权属变成被告成惠芝,经查发现被告成惠芝以被告小潭村委会出具证明的形式,使政府把讼争房屋确权为被告成惠芝所有,系被告成惠芝私刻印章,在《勘丈记录表》代理人一栏中加盖原告名字,被告小潭村委会未经调查擅自出具证明,因被告小潭村委会盖章的证明载明被告成惠芝于1964年9月建造平屋一间,与客观情况不符。两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位于绍兴市越城区马山镇小潭村王家桥南地号为303,图号为3-2-1,建筑面积为26.6的平房的拆迁安置权益归原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成惠芝辩称,一是原告诉称不是事实,讼争房产一直为被告成惠芝所有,与原告无关,房产登记客观反映真实情况,也符合当时的法律政策;二是讼争房产并不是原告所称包含在老房内,而是与老房是两处不同房子,原告所称老房也不属于原告所有;三是原告所称“老屋保留,同意新建2间楼房”,该两间楼房也系父母出资建造,不完全属于原告所有;四是讼争房产系父母生前交代划分给原告,在房产登记的时候,由原告及父亲一起代为申报的,并非被告成惠芝独立行为,也没有原告所称欺骗伪造的事实。被告小潭村委会辩称,原告诉称有一定道理,村里也出具了证明,证明讼争房屋包含在老房子里的,建房申请表证明讼争房屋是原告所有。在房屋权属申报的时候右能存在问题,因1964年被告成惠芝是不可能建房子的,在1989年申报的时候出了问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建房用地申请审批表1份,要求证明1988年原告申请建房用地时,老屋保留57平方米属原告所有。被告成惠芝质证认为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定,对关联性有异议,老屋并非本案讼争房屋,即使为讼争房屋也不能证明系原告所有,1988年建的二间楼房系父母出资建造。被告小潭村委会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用地申请表中申请人姓名为原告,村委意见一栏写明“老屋保留,同意新建二间楼房”,以此并不能得出老屋系原告所有的结论,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小潭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要求证明讼争房屋26.6平方米包含在老屋57平方米内,且讼争房产原告结婚时曾作婚房用。被告成惠芝质证认为该证明系2012年8月出具,是在被告成惠芝起诉案外人姚波后出具的,该证明虽为村委出具,但内容不真实。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证明老屋与讼争房产的关系,因原告并不能证明老屋为其所有,且庭审中原告也承认老屋与讼争房产为两处不同房屋,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成惠芝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登记审批表1份、界址调查表1份、勘丈记录表1份、权属材料证明书1份,要求证明讼争房屋为被告成惠芝所有。原告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内容有异议,因讼争房屋不是被告成惠芝所有,系其经过不合法手段获取的,而被告小潭村委会在未审查的情况下出具了证明,导致在领取产权证的时候产生一系列错误。被告小潭村委会质证认为证据内容在客观上存在问题,1964年被告成惠芝客观上是不具备建房条件的。本院对该组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买卖协议1份,司法鉴定结论书1份,要求证明被告成惠芝怀疑讼争房屋被原告非法出卖。原告质证认为对买卖协议不清楚,对鉴定书无异议。被告小潭村委会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证。结合上述予以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与被告成惠芝系同胞姐弟,讼争的房产为地号303,图号为3-2-1,建筑面积为26.6平方米的平房,该平房在绍兴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审批表、勘丈记录表中显示土地使用人为被告成惠芝,1989年1月15日及1993年10月30日由被告小潭村委会盖章的证明内容均为被告成惠芝于1964年9月经本村同意,经批准建房。另原告庭审中认可57平方米老房安置在原告名下,讼争房屋与老房为两处房屋。因讼争房屋在被拆迁征用,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拆迁安置权益归其所有。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主张讼争房产为其所有,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诉讼中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中,一为被告小潭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欲证明讼争房产包含在老屋内;二为绍兴县安城乡农村建房用地申请审批表,载明“老屋保留,同意新造二间楼房”,欲证明老屋为原告所有;但庭审过程中原告承认老屋与讼争房产分属两处不同房屋,且原告告享受安置,其两份证据均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另本案中虽然证明材料显示被告成惠芝于1964年建房有不合理之处,但原告亦无其他证据证明讼争房产为其所有,也不能以此认定被告成惠芝采用欺骗或伪造方法将房屋登记到其名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成文祥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65元,由原告成文祥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翠二0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柴海峰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告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