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新民初字第241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成都华瑞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俞列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华瑞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俞列,张敏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新民初字第2417号原告成都华瑞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蓝岸街**号。法定代表人王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正武,四川法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付贤禹,四川法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俞列。委托代理人葛健,四川律治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第三人张敏。委托代理人王红军。原告成都华瑞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简称华瑞公司)诉被告俞列、第三人张敏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媛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2日、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正武、付贤禹,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葛健,第三人张敏的委托代理人王红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瑞公司诉称,2013年3月25日,经原告提供中介服务,促成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编号:0000037)。合同签订后,被告却无故提出不出售合同约定的房屋,致使原告无法获得合同履行后应当得到的居间报酬93815元,给原告造成了极大损失。为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93815元。被告俞列对原告所述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原告诉请的损失过高,其没有履行协助被告与第三人办理房屋过户及交接手续等义务,该部分费用并没有支出,故应当予以扣除。第三人张敏对原告的诉请及事实与理由均予以认可。合同签订后,第三人向被告支付了5万元订金,被告却以房价上涨为由要求第三人多付50万元房款,且拒不同意第三人要求履行原合同的主张,并向第三人返还了5万元订金,致使第三人与被告的房屋买卖合同现已无法继续履行,被告应当对其违约行为承担所有的法律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5日,原告作为中介方(丙方)与作为出卖方的被告俞列(乙方)、买受方第三人张敏(甲方)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主要约定:经由丙方中介,甲方自愿购买乙方位于成都高新西区蓝岸街505号林溪美墅13-1幢2号房屋,成交价399万元,第一次支付定金5万元,于2013年3月25日前交付,第二次支付首付款150万元,到房产交易中心过户科递件成功,出具受理单后付清,第三次支付240万元,通过成都担保公司办理担保贷款,如贷款额度不足,由买方以现金方式补差;第四次支付尾款4万元,于过户后交房当日付清;甲方向丙方支付中介服务费73815元,乙方向丙方支付中介费2万元,待甲方拿到新产权证后付清;在本合同签订后,甲乙双方于2013年4月10日以前到成都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该房屋的产权交易过户手续或注销合同备案手续、全权委托公证手续等;丙方应无条件在本合同签订后协助甲乙双方办理产权交易过户手续及房屋交接手续;自本合同签订后,若乙方无故或无正当理由提出不出售此房,视为乙方违约,则双倍返还甲方所付定金及中介费;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约,中介费从违约金(及定金)中提93815元等。当日,第三人即向被告支付了购房定金5万元,被告向第三人出具了相应的收条。此后,因第三人不同意被告增加房价的要求,被告遂拒绝向第三人出售房屋,并向第三人退还了5万元定金;被告与第三人未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且均未向原告支付约定的中介费。上述事实,有原告及第三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收条、房产证复印件及房屋信息摘要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故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合同对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及原告与被告、第三人之间的居间服务合同关系均作出了约定,其实质包含了两个合同关系。就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居间服务合同关系,上述合同书中约定的原告应当履行的义务包括促成房屋买卖合同订立、协助被告及第三人办理案涉房屋的产权交易过户及房屋交接手续等,且原告收取居间服务费的时间在第三人“拿到新产权证后”,也即是在被告与第三人办理完毕房产过户手续之后。由此可见,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居间服务合同的顺利履行有赖于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的顺利履行。然而,由于被告单方面违约、不再向第三人出售房屋并拒绝办理后续手续,导致其房屋买卖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案涉房产已无法办理过户手续,原告亦无从履行其协助被告及第三人办理房屋产权过户及交接手续等义务,其要求被告及第三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居间服务费的条件已无法满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由于被告无故不出售房屋违反了合同约定,且未证明原告或第三人对其合同不能履行具有过错,故应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即原告在合同履行后本应收取的93815元居间服务费,但考虑到原告履行其协助买卖双方办理案涉房屋的产权交易过户及交接手续等必然还会支出一定费用,该部分费用应从其实际损失中予以扣减,故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向原告赔偿90000元作为其实际损失,对原告该诉请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华瑞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90000元;二、驳回原告成都华瑞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俞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73元,由被告俞列负担(上述款项原告成都华瑞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俞列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成都华瑞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媛媛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狄 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