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陕民一申字第0090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5-01-12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蒲城支公司与杨戊成、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蒲城支公司劳动争议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蒲城支公司,杨戊成,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蒲城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起生效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陕民一申字第00907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蒲城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蒲城县延安路街东段54号。负责人原兴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宏伟,陕西大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戊成(又名杨武成),男,1963年6月1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蒲城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蒲城县延安路东路。负责人洪俊东,该公司经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蒲城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蒲城公司)与杨戊成、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蒲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蒲城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18日作出(2012)渭中法民一终字第00172号民事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2年10月10日,财产保险蒲城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再审人财产保险蒲城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18号《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起生效的解释》中,擅自扩大解释范围,将申请撤诉扩展到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按撤诉,任意行使自由裁量权,将积极申请撤诉和被动按撤诉混为一谈,将原本没有生效的劳动仲裁裁决认定为已生效,剥夺了申请人的诉权,显属认定事实错误。原二审裁定明确认定一审裁定适用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之规定不当,却得出“裁定驳回起诉结果正确”的结论,其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二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杨戊成、人寿保险蒲城公司均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认为,被申请人杨戊成与申请人财产保险蒲城公司劳动争议纠纷,蒲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1月4日作出蒲劳仲案字(2007)36号裁决书。财产保险蒲城公司不服向原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在本案一审重审中,财产保险蒲城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裁定按撤诉处理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18号《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起生效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后又申请撤诉,经人民法院审查准予撤诉的,原仲裁裁决自人民法院裁定送达当事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该司法解释虽未明确规定按撤诉处理的情况下劳动仲裁裁决何时发生法律效力,但在本案诉讼中申请人以自己的行为作出放弃诉讼的意思表示,其性质与申请撤诉产生的法律后果相同。上述按撤诉处理的裁定已向各方当事人送达,故原审认定蒲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蒲劳仲案字(2007)36号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裁定驳回申请人的起诉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综上,申请人财产保险蒲城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蒲城支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 雁代理审判员 刘育伟代理审判员 赵顶峰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