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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刑初字第51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2-19

案件名称

于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平刑初字第51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6月1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平度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住所地。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第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晓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日14时许,被告人于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未定期审验的鲁V×××××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平度市田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72KM100M处,与顺行在前调头郭某驾驶的鲁B×××××号轻型厢式货车追尾相撞。经鉴定,于某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0mg/100ml。在庭审中,公诉人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记录,破获经过,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在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被告人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日14时许,被告人于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未定期审验的鲁V×××××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平度市田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72KM100M处,与顺行在前调头郭某驾驶的鲁B×××××号轻型厢式货车追尾相撞。2013年6月4日,经平度市公安局鉴定,于某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0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于某因伤在医院治疗,于2013年6月17日被取保候审。另查明,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人于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郭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于某缴纳罚金人民币6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记录,破获经过,证实案件报、破获的事实。2、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未查询到被告人于某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信息的事实。3、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证实郭某驾驶资格,车辆行驶资格的事实。4、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情介绍,证实于某受伤的事实。5、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于某身份的事实。6、照片,证实对于某抽血的事实(二)证人证言证人郭某证言,证实其驾驶的车辆调头时被二轮摩托车尾部相撞的时间、地点、撞击部位等事实。(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于某供述,证实其酒后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与调头车辆尾部相撞的时间、地点、过程的事实。(四)鉴定意见1、平度市公安局乙醇检验报告,证实在于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在郭某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的事实。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于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郭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综合本案基本案情和量刑情节,考虑到被告人于某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条件,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耿拥军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王 艳附:有关法律、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