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仑商初字第52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郭××、郭××与被告庄×、舟山市鸿运油品××有限公司与庄×、舟山市鸿运油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庄×,舟山市鸿运油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商初字第520号原告:郭××。委托代理人:贺××。委托代理人:束××。被告:庄×。被告:舟山市鸿运油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965251-1)。住所地:舟山市××虾××镇××岙。法定代表人:董×。委托代理人:邵×。原告郭××与被告庄×、舟山市鸿运油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尚新华、代理审判员张姗珍、人民陪审员郁亚萍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6月5日、2013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的委托代理人贺××、被告鸿运××的委托代理人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庄×系朋友关系。2011年7月至2012年9月间,被告庄×累计向原告借款6000000元,并出具借款保证协议4份,对借款利率、还款时间作出明确约定,并约定违约方需承担相应律师代理费以及差旅费,同时由被告鸿运××作为保证人对该4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后原告依照协议约定将上述款项交付给被告庄×。但被告在仅就其中5000000元借款支付过6个月利息后,即不再支付任何费用。期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至今拒不归还。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庄甲即偿还借款6000000元,并按年利率25%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其中5000000元的利息从2012年6月开始计算,其中200000元的利息从2012年5月2日开始计算,其中800000元的利息从2012年9月25日开始计算);2、判令被告庄×支某某告律师代理费280000元;3、判令被告鸿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郭××提供借款保证协议4份、交通银行网上转账电子回执及明细5份、委托代理合同1份、浦某某行贷记通知2份,用以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庄×答辩称:借款金额为60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到2012年2、3月份后未再支付过利息,曾经用一笔运费抵扣利息,金额为500000-600000元。被告庄×无证据提交本院。被告鸿运××答辩称:1、原告与被告庄×之间的民间借贷其中2011年12月5日所涉的3000000元系原告投资到被告庄×处的投资款,而非借款,故真实的民间借贷应为3000000元;2、被告庄×为被告鸿运××股东,依照《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债务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决议半数通过,并且该股东不得参加决议,故此被告鸿运××为本债务提供担保违反了《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应属无效;3、律师费收费过高,应按最低标准210000元计收;4、原告主张的利率过高,应按照月息2%计算。被告鸿运××提供公司章程1份,(2013)舟普商破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及(2013)舟普商破字第1-1号决定书各1份,用以证明公司的股权结构、为被告庄×提供的担保无效及公司已经进入破产程序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鸿运××质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2011年12月5日的借款保证协议的表面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庄×的签字系其本人所签,公章系被告鸿运××所盖,但2011年12月5日所涉3000000元系原告投资到被告庄×处的投资款,而非借款,故真实的民间借贷应为3000000元,对其他3份借款保证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利率太高;对交通银行网上转账电子回执及明某某实性无异议,但其中3000000元是投资款非借款;对委托代理合同及浦某某行贷记通知真实性无异议,但律师费收费过高,案件简单的情况下应按最低标准21万计收。对被告鸿运××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如下:对公司章程认为不能证明担保无效,被告鸿运××的主张无法律依据;对(2013)舟普商破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及(2013)舟普商破字第1-1号决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理,原告提供的借款保证协议、交通银行网上转账电子回执及明细、委托代理合同、浦某某行贷记通知,被告鸿运××提供的公司章程、(2013)舟普商破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及(2013)舟普商破字第1-1号决定书均与原件核对无异,且原告与被告鸿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庄×未到庭质证,系其自行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核,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据此,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7月27日、2011年12月5日、2012年5月2日、2012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庄×、鸿运××共计签订4份借款保证协议,上述协议约定:被告庄×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3000000元、200000元、800000元,借款期限分别为一年六个月、一年、六个月、六个月,借款利息均为年利率25%;被告庄×未能按期支付利息或归还借款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庄×提前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庄乙承担原告因主张债权所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一切费用;被告鸿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限自借款发生之日起至借款期限届满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息、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一切费用。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上述6000000元交付给被告庄×。其中2011年7月27日一笔200万元汇款附言:借款200万元已经汇入你工行账号,郭××。2011年12月5日一笔250万元的汇款附言:投资款250万元先汇入你的账号,郭××。2011年12月7日一笔50万元汇款附言:一共500万全部到账了,郭××。2012年5月2日一笔20万元汇款无附言。2012年9月27日一笔80万元汇款附言:借款80万元已经汇入你的账号,郭××。此后,被告庄×曾就其中的500万元借款支付过六个月利息,后未再支付任何费用。原告追讨未果后于2013年4月11日诉至本院,并委托浙江腾瑞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分两次支付给浙江腾瑞律师事务所代理费共计280000元。2013年5月14日,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舟普商破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本案被告鸿运××的破产重整申请,并指定北京大成(舟山)律师事务所为本案被告鸿运××的管理人。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借款保证协议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庄×未按约还款付息,被告鸿运××亦未按约承担担保责任,显属违约。原告诉请被告庄×归还借款6000000元、支付利息及律师费,理由正当合法,利率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律师费的收取亦未超过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鸿运××对借款本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付。被告鸿运××认为其中3000000元系投资款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难以认定。被告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郭××借款6000000元,并按年利率25%支某某告郭××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其中5000000元的利息从2012年6月开始计算,其中200000元的利息从2012年5月2日开始计算,其中800000元的利息从2012年9月25日开始计算);二、被告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某某告郭××律师代理费280000元;三、被告舟山市鸿运油品××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履行保证责任范围内的款项向被告庄×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39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67397元,由被告庄×、舟山市鸿运油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尚新华代理审判员 张姗珍人民陪审员 郁亚萍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代书 记员 朱洁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