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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靖民再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宇县支行与谢贵莲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谢贵莲,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宇县支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靖民再字第3号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谢贵莲,女,汉族,现住吉林省靖宇县。委托代理人葛玉家,男,汉族,住所地靖宇县。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宇县支行。所在地:靖宇县靖宇镇。法定代表人杜洪斌,系行长。委托代理人孙殿海,男,汉族,农行职员,住所地靖宇县。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宇县支行与原审被告谢贵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6日作出(2009)靖民二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一审判决生效后,原审被告谢贵莲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2011年4月1日,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白山民申字第4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审被告谢贵莲再审申请。此案在进入执行程序后召开听证会期间,原审被告谢贵莲上访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白山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二庭在接待原审被告谢贵莲涉诉上访时,发现原审判决存在认定事实不清,裁判结果可能错误为由交由本院重新进行审查。2013年5月28日,经本院审查原审卷宗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后作出(2013)靖民监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决定再审此案。2013年7月26日、2013年8月1日,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分别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宇县支行委托代理人孙殿海(以下简称原审原告)、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谢贵莲的委托代理人葛玉家(以下简称原审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诉称,2007年9月30日,原审被告谢贵莲的丈夫葛玉民向原审原告借款38.9万元,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在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从2007年9月30日起至2007年11月31日止,年利率为9.32%,逾期加收50%的利息。原审被告谢贵莲与其丈夫葛玉民用私有房产和土地使用权(房产权证号分别为:靖房权证靖宇镇字第000012**号、面积:30㎡;靖房权证靖宇镇字第000012**、面积:120㎡;靖房权证靖宇镇字第000012**号、面积300㎡,土地使用证号:靖国用2004第062210305号)作抵押担保,并到有关部门办理了他项权证。签订合同时,原审被告谢贵莲在《借款合同》上和《房地产抵押清单》上签字捺印确认。2009年,原审被告谢贵莲的丈夫葛玉民意外死亡。因原审被告谢贵莲拒绝偿还该笔借款及利息,故诉至法院,要求原审被告谢贵莲偿还借款本金38.9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原审被告辩称,2007年9月30日,原审被告谢贵莲的丈夫葛玉民与原审原告签订了贷款协议,原审原告用原审被告的房产证及土地使用证做了其他权利登记,但原审原告并没有履行放款义务,原审被告没有实际接收到贷款金额。2009年,原审被告的丈夫葛玉民意外死亡后,原审被告才发现原审原告在此次放贷过程中存在欺骗行为,签订借款抵押登记时,原审被告根本没有签字同意,而原审原告却编造虚假证据企图谋取不正当利益。因原审原告违反贷款合同约定,没有及时发放贷款金额,造成了原审被告经营的企业停产,给原审被告带来巨大经济损失。综上,原审原告违规作业,没有履行发放贷款义务,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2009)靖民初二第135号民事判决并返还给原审被告房产执照及土地使用证。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2009年,原审被告的丈夫葛玉民意外死亡。靖房权证靖宇镇字第000012**号、靖房权证靖宇镇字第000012**号、靖房权证靖宇镇字第000012**号三枚房产证照和一枚土地使用证书(靖国用2004第062210305号)在原审原告处。本案需查明的事实及争议焦点和举证责任分配1、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否成立并有效?原审原告是否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将原审被告此笔申请借款金额发放至原审被告手中)?2、原审原告是否履行了后贷还前贷手续?3、原审被告是否承诺将该笔借款金额偿还上次债务并履行偿还前贷手续?以上焦点均由原审原告负举证责任。庭审中,原审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靖)农银个借字(2007)第002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用来证明原审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存在,借款本金为38.9万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9月30日起至2007年11月31日止,借款年利率9.32%,逾期加收50%的利息(即13.98%)。2、2007年9月30日中国农业银行个人借款凭证一份。用来证明原审原告将原审被告申请的贷款金额38.9万元发放到了原审被告的丈夫葛玉民手中。3、编号2007001、2007002、2007003房地产抵押清单各一份。用来证明原审被告的丈夫用私有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并予以登记。4、2007年9月4日由原审被告丈夫出具的书面承诺书一份。用来证明原审被告的丈夫若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同意处置抵押物后偿还借款。5、2007年9月4日由原审被告的丈夫出具的申请书一份。用来证明原审被告的丈夫同意转贷款。庭审中,原审被告为反驳原审原告的主张,向法庭出示了2013年3月5日靖宇法院执行局讯问原审原告客户经理孙殿海笔录一份。用来证明2007年9月30日原审被告丈夫申请的贷款金额没有实际发放。原审被告对原审原告出示的以上证据认为,原审原告并没有履行发放贷款义务,且个人借款凭证没有原审原告主管领导签批、更没有公章、落款没有填写日期,抵押清单上的签名均不是原审被告个人所签。原审原告对原审被告出示的讯问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审被告丈夫第一笔借款是在靖宇县景山营业所贷款出,是以二十几户农民的名义贷了40万元。当原审原告催款时,了解到贷出的40万元是由原审被告丈夫所用,原审被告丈夫对此借款事实认账、认还,还出具了书面承诺书。为此,原审被告准备用自家的厂房贷款38.9万元,用于偿还第一笔借款,但在办理土地抵押时,因没有缴纳抵押金,所以无法办理抵押登记。以上证据,经本院合议庭审核、认定为,(靖)农银个借字(2007)第002号个人借款合同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故予以采信;2007年9月30日中国农业银行个人借款凭证因原审被告自认没有将实际贷款金额发放到原审被告的丈夫手中,且该份证据并非系原审被告丈夫收到此次贷款金额的有效凭证,故不予以采信;编号2007001、2007002、2007003房地产抵押清单因并非系相关部门出具的他项登记证明,故不确认其证明力;2007年9月4日由原审被告的丈夫出具的书面承诺书及2007年9月4日由原审被告的丈夫出具的申请书因原审原告并没有将原审被告申请的贷款金额实际发放至原审被告的丈夫手中,也不能证明双方已履行后贷偿还前贷的手续,故不确认其证明力。对2013年3月5日靖宇法院执行局讯问原审原告客户经理孙殿海笔录,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并与本案相关,故确认其证明力。本院据以上确认和采信的证据,查明如下事实,2007年9月30日,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的丈夫葛玉民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此次借款金额为38.9万元,借款用途为落实债务,借款期限自2007年9月30日起至2007年11月31日止。该合同签订后,原审原告没有实际发放贷款金额,也没有为原审被告的丈夫葛玉民办理后贷偿还前贷手续。2009年春,原审被告的丈夫葛玉民意外死亡。2009年9月1日,原审原告以原审被告没有偿还2007年9月30日所申请的贷款金额38.9万元为由诉到本院。2009年10月26日,本院作出(2009)靖民二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一审判决生效后,原审被告谢贵莲向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2011年4月1日,白山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白山民申字第4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审被告谢贵莲再审申请。2013年5月28日,本院作出(2013)靖民监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决定再审此案。本院认为,2007年9月30日,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的丈夫葛玉民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应自签字、盖章时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八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原审原告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借款,亦未履行后贷还前贷的必要手续,因此,双方未产生借贷之债,原审原告亦无权要求原审被告履行还款义务。综上,原审判决确有错误,本院应予以撤销。关于对原审被告要求原审原告返还房产执照及土地使用证的主张,因并未提起反诉,本院不予一并审理,故原审被告对此项要求,可另案提起诉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一条“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或提审的案件,由再审或提审的人民法院在作出新的判决、裁定中确定是否撤销,改变或者维持原判决、裁定;达成调解协议的,调解书送达后,原判决、裁定即视为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院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一、撤销(2009)靖民二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宇县支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35元,由原审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增审 判 员  孙 武代理审判员  王香萍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孟 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