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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溧民初字第138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王润芝与张中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润芝,张中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溧民初字第1381号原告王润芝被告张中华本院于2013年7月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润芝诉被告张中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润芝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张中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润芝诉称,2012年9月,原告与被告认识,并于同年11月同居生活。从2012年11月至2013年3月,被告分十多次向原告借款6万多元。最近,原、被告闹分手,原告要求被告还钱。被告称有钱时再还。原告要求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但被告不愿意。在原、被告双方的通话录音中,被告只承认借了原告5万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中华辩称,原告所诉称的5万元是原告的钱,不是借给被告的,而是原告和被告一起借给别人的,现在借钱人没有给被告还钱,所以被告现在也没有钱还原告。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润芝与被告张中华于2012年9月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2012年11月同居生活。双方恋爱期间,被告曾向原告借款。原告诉称共借给被告6万多元,但被告仅同意归还原告5万元。被告还辩称自己没有借原告钱,只是和原告一起把钱借给他人,另外,借条上的出借人写的是被告的名字,是为了方便出借人归还借款。另查明,在原、被告双方通话的书面材料中,被告同意归还原告5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双方谈话的书面材料两份、原告方、被告方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王润芝诉称被告张中华共向其借款6万多元,被告辩称自己没有借原告钱,只是和原告一起把钱借给他人。对此,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并且还称借给他人钱的借条上记载出借人是被告。由此可看出,被告的辩称不能成立。被告张中华在原、被告双方谈话中同意归还5万元,而原告也要求被告归还5万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5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中华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归还原告王润芝借款本金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张中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逾期未交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何 洋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见习书记员 黄晓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