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杭民终字第184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杭州利群出租车有限公司与张华英、周玲国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利群出租车有限公司,张华英,周玲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江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民终字第18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利群出租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明。委托代理人袁纪良。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华英。委托代理人何新中。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玲国。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江城支公司。负责人孙新华。委托代理人张守鑫。上诉人杭州利群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群出租公司)、张华英因与被上诉人周玲国、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江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江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3)杭下民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7月14日23时50分许,未依法取得驾驶证的周玲国驾驶张华英所有的浙A×××××号小客车在杭州市下城区永祥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华丰北苑时,车头撞上了由袁纪良驾驶的利群出租公司所有的浙A×××××号出租车,造成浙A×××××号出租车上的乘客杨刚、熊辉和浙A×××××号小客车的乘员銮雪红不同程度受伤、两辆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周玲国弃车逃离现场,后到下城交警大队投案,该次事故后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城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周玲国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袁纪良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杨刚、熊辉、銮雪红均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利群出租公司于2012年7月28日至8月13日将该车辆送至杭州华驰汽车维修市场有限公司修理,为修理车辆花费修理费17800元、拖车以及清障费400元。张华英已向利群出租公司支付130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时张华英所有的浙A×××××号小客车已向人保江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张华英将车辆借给周玲国使用,周玲国无驾驶资格。后利群出租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周玲国、张华英、人保江城支公司赔偿车辆修理费17800元、停运损失费28500元(950元/天×30天)、乘客医药费2980元、拖车费400元,以上共计49680元,依据事故的主次责,应承担34776元(49680元×70%),扣除张华英已支付的13000元,还须支付21776元。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周玲国无证驾驶,故张华英所有的车辆虽已向人保江城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但人保江城支公司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周玲国系使用人,对本案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张华英系车辆的所有人,应当知道周玲国无驾驶资格而将车辆借给周玲国使用,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经核实,利群出租公司主张的车辆修理费17800元、拖车及清障费4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确认。停运损失费28500元的诉讼请求,经查,利群出租公司为修复车辆所用的维修时间为17天,故对其中的6800元予以支持。乘客医药费2980元系乘客与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在本案中不宜一并处理,利群出租公司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利群出租公司的各项财产损失共计25000元,因利群出租公司的驾驶员袁纪良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适当减轻周玲国40%的责任,周玲国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25000元的60%为15000元,扣减张华英已支付的13000元,周玲国还应赔偿利群出租公司2000元,张华英对该2000元承担连带责任。周玲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之行为,其责任应自负。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周玲国赔偿利群出租公司车辆修理费、拖车及清障费、停运损失费共计25000元的60%为15000元,扣减张华英已支付的13000元,周玲国还应赔偿利群出租公司2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张华英对周玲国还应赔偿的2000元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利群出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44元,减半收取172元,由利群出租公司负担147元,周玲国负担25元,张华英对周玲国负担的25元承担连带责任。宣判后,利群出租公司、张华英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出上诉。利群出租公司上诉称:利群出租公司在一审中提出的赔偿金额有理有据。案涉事故发生于2012年7月14日晚上,后利群出租公司车辆由清障车拖入沈半路52号停车场,交警处理事故后于27日放行并送入修理厂维修,交警扣车13天,汽车修理17天,停运时间应为30天。出租车停运单日营业额为950元,该标准是杭州市道路运输管理局统一制定的标准,请求法院重新核实。乘客医药费2980元是案涉事故中发生的,应由被上诉人负担。综上,利群出租公司的一审主张合理有据,被上诉人理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故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利群出租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张华英口头答辩称:案涉交通事故已经一次性解决,张华英已经一次性全部付清了1.3万元。利群出租公司的上诉没有道理,出租车驾驶员袁纪良逆向行驶撞击了张华英的车辆,导致张华英的车辆损坏,当时双方达成协议,由张华英支付给利群出租公司1.3万元,案涉事故就一次性解决了。原审被告人保江城支公司述称:对利群出租公司的上诉没有异议,被保险车辆的驾驶员是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依法不承担责任。张华英上诉称:一、事故发生后,张华英与利群出租公司积极沟通,双方在下城区交警大队达成一致意见,由张华英一次性赔偿利群出租公司13000元,而张华英的损失则通过诉讼途径向保险公司索赔。后张华英按约支付了赔偿款13000元。人民法院应该尊重双方当事人达成的约定,依法驳回利群出租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利群出租公司主张的停运时间过长,停运损失过高。运管处与利群出租公司存在利害关系,人民法院对于运管处出具的证明应酌情考虑。造成汽车停运的因素很多,毕竟汽车的维修时间是很短暂的,存在人为延长停运时间的情况。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利群出租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2.上诉费用由利群出租公司负担。被上诉人利群出租公司口头答辩称:发生案涉交通事故后,张华英车辆的驾驶员是找人来顶替的,当时交警让出租车驾驶员袁纪良辨认,袁纪良当时没有认可周玲国是肇事司机,过了2、3天后,交警让袁纪良签字。后来张华英的代理人,大概是一个河南人,来给袁纪良钱。袁纪良与张华英在交警的主持下经过协商,当时确认张华英支付给袁纪良8000元,但是后来张华英只肯给4000元,说张华英作为车主只支付4000元,剩下的4000元由驾驶员来支付,袁纪良不同意,找了好几次交警,但是都没有得到解决。后来张华英就起诉到法院。利群出租公司的修车费、停运损失、停车费等损失都是有票据等证据证明的。原审被告人保江城支公司述称:对张华英的上诉没有异议。被上诉人周玲国对利群出租公司、张华英的上诉均未作答辩。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举证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有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二审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另查明,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后,利群出租公司所有的浙A×××××号出租车于2012年7月15日拖入停车场,后于7月28日拖入修理厂进行修理,于8月13日修理完毕。案涉事故造成浙A×××××号出租车上乘客杨刚、熊辉受伤,利群出租公司支付了该两人的医药费2849.90元。本院认为,一、利群出租公司的上诉部分。关于利群出租公司主张的停运损失问题,利群出租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清障费发票、汽车维修单位出具的证明等证据材料,张华英在一审中对清障费发票(一审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虽对汽车维修单位出具的证明(一审证据8)表示异议,但并未提供反驳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浙A×××××号出租车因案涉交通事故于2012年7月15日拖入停车场,后于7月28日拖入修理厂进行修理,于8月13日修理完毕,停运30日。因浙A×××××号车辆属客运出租营运车辆,利群出租公司主张停运损失合法有据,但其主张按日营业额950元计算停运损失过高,原审法院在扣除车辆运营过程中的必要支出后酌情按400元/天计算停运损失,应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因此,浙A×××××号出租车的停运损失为12000元(400元/天×30天)。关于乘客医药费损失,利群出租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病历本和医药费发票等证据(一审证据9),张华英对该证据无异议,根据该有效证据可以认定因案涉交通事故导致浙A×××××号出租车乘客杨刚、熊辉受伤,产生医药费2849.90元的事实。因利群出租公司持有该病历本和医疗费发票原件,其主张垫付了该两乘客的医药费,符合日常生活情理,本院予以采信。该损失系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利群出租公司要求在本案中予以处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核定的浙A×××××号出租车修理费、拖车清障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利群出租公司因案涉交通事故所致损失为车辆修理费17800元、拖车清障费400元、停运损失费12000元、垫付的乘客医药费2849.90元,以上合计为33049.90元。关于肇事各方的责任承担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侵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行为人的责任。本案中,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浙A×××××号车辆驾驶员周玲国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在雨天、夜间行车未降低车速,行驶中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及时,在发生事故后逃逸现场,依法应负事故主要责任;浙A×××××号出租车驾驶人袁纪良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因事故发生时肇事浙A×××××号车辆的驾驶人员周玲国属无证驾驶,其交强险保险人依法不承担责任。综合以上情形,利群出租公司要求周玲国对其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应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周玲国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23134.93元(33049.90元×70%),扣除张华英已支付的13000元,尚应支付赔偿款项为10134.93元。张华英作为车辆所有人,明知或应知周玲国无机动车驾驶证而交付车辆由其驾驶,过错严重,应对周玲国所负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二、张华英的上诉部分。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张华英主张其已与利群出租公司就事故赔偿问题达成协议,且已依约履行赔偿义务,但其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利群出租公司对该主张也不予认可,张华英据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其上诉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实体处理欠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3)杭下民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二、周玲国赔偿杭州利群出租车有限公司车辆修理费、拖车清障费、停运损失费、医药费等损失共计10134.9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张华英对周玲国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杭州利群出租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44元,减半收取172元,由杭州利群出租车有限公司负担87元,周玲国负担85元,张华英对周玲国负担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二审案件受理费344元,由杭州利群出租车有限公司负担174元,由张华英负担170元,两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退费。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兴代理审判员 韦 薇代理审判员 石清荣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周 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