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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越商初字第81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许国建与董德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许国建;董德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商初字第817号原告许国建,男,1971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俞敏慧、金霞,浙江民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德建,男,1959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原告许国建诉被告董德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田晖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丁灿林、骆春泉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国建的委托代理人金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德建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说明其未到庭参加诉讼的正当理由。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国建诉称:2011年5月11日,被告向其借款人民币53000元,并向其出具欠条1份,承诺到月底归还。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给原告借款人民币53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1年6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的逾期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董德建未作答辩。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欠条1份。被告未提供证据,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可依法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1日,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条1份,内容为:“今欠许国建伍万叁仟元整,到月底归还”。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条,结合原告的陈述,可以证明2011年5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3000元,并承诺到2011年5月31日前归还的事实。被告未按其承诺的期限归还借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当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德建应归还给原告许国建借款人民币53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给原告许国建自2011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59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819元由被告董德建负担,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田 晖审判员 骆春泉审判员 丁灿林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陆迎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