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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丽莲碧商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1-13

案件名称

雷秀香与陈加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秀香,陈加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莲碧商初字第59号原告:雷秀香。被告:陈加军。原告雷秀香与被告陈加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益钦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玮、人民陪审员王丹波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雷秀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加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秀香诉称:被告陈加军为承包工程投标,于2012年9月1日、2012年9月15日、2012年9月22日分别向原告借款300000元、150000元、400000元(共计85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均按月利率2%计算,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因需要自用资金,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以暂时无力归还为由拒不偿还因告率000。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陈加军归还原告雷秀香借款本金8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5月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陈加军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并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凭条、录音资料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陈加军出具借条向原告雷秀香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陈加军理应按照约定及时归还本金并支付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具体借款期限,原告雷秀香可随时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被告逾期未还本付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加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加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雷秀香借款本金8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5月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陈加军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雷秀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益钦代理审判员  王 玮人民陪审员  王丹波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代书 记员  洪凯丽 关注公众号“”